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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省盖州市。因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化男、戴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窜至盖州市西城办事处大景城小区X号楼XXX室,用事先私藏的被害人汤某某家的钥匙打开房门,将客厅茶几上的一块欧米茄男表盗走。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欧米茄男表价值人民币27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某陈述,证人姜某某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温丽华审判员  那丽芝审判员  兰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