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广正颜加伦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正,颜加伦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广正,男,1954年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颜加伦,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广正、颜加伦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广正、颜加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初,被告人周广正、颜加伦通过他人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重庆市彭水县村民刘某家山林中马尾松20棵,之后刘某又赠送二被告人1棵马尾松。2016年9月18日,二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21棵树木予以砍伐。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二被告人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20.66立方米。案发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到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广正、颜加伦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广正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颜加伦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涉案木材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庭审查明事实,有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林木伐桩检尺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林权证;证明;林木蓄积鉴定报告;证人刘某、张1、李某、郭某1、郭某2、郭某3、万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广正、颜加伦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广正、颜加伦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了森林资源,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商议,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案情,结合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广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颜加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在案扣押木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