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廖军昌与叶文燕、吴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军昌,叶文燕,吴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000号原告:廖军昌,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经商,住安溪县。被告:叶文燕,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告:吴巧玲,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原告廖军昌与被告叶文燕、吴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军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燕、吴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军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叶文燕、吴巧玲共同偿还原告廖军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第二笔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均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1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各种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叶文燕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同年5月25日二次向原告廖军昌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叶文燕出具借条二张给原告廖军昌收执,后经原告廖军昌多次催讨,被告叶文燕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叶文燕与吴巧玲与2011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J350524-2011-009048,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吴巧玲与叶文燕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叶文燕、吴巧玲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叶文燕、吴巧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叶文燕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叶文燕、吴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叶文燕向原告廖军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年5月25日,被告叶文燕再次向原告廖军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叶文燕出具借条两份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文燕至今未能返还借款本息,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叶文燕与被告吴巧玲于2011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廖军昌与被告叶文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文燕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叶文燕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叶文燕所欠的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吴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廖军昌请求被告吴巧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文燕、吴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燕、吴巧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廖军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7.5元,由被告叶文燕、吴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