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倪前标与江苏晨升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朱先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前标,江苏晨升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朱先建,朱先高,葛于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787号原告:倪前标,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前进,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晨升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八集乡荣华东路(全民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先建。被告:朱先建,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朱先高,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葛于谦,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倪前标诉被告江苏晨升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朱先建、朱先高、葛于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前标的委托代理人倪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晨升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朱先建、朱先高、葛于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前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晨升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朱先建、朱先高应经营所需,于2015年2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7年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江苏晨升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朱先建、朱先高结算,上述三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底还清欠款,被告葛于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还款。被告江苏晨升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朱先建、朱先高、葛于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电话录音等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江苏晨升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朱先建、朱先高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2月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7年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江苏晨升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朱先建、朱先高结算,上述三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000元,同日,被告江苏晨升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朱先建、朱先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载明:今借到倪前标60000元,于2017年2月底还清,被告朱先建、朱先高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江苏晨升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单位印章,被告葛于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晨升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朱先建、朱先高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葛于谦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江苏晨升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朱先建、朱先高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葛于谦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江苏晨升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朱先建、朱先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被告葛于谦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晨升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朱先建、朱先高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于谦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并约定还款期限,对结算后至约定还款期限之间的借款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晨升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朱先高、朱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倪前标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葛于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江苏晨升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朱先高、朱先建、葛于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30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倪红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