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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彭明彬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明彬,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渝0107行赔初4号原告彭明彬,男,汉族,1962年4月29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西门转盘房地产交易大楼7楼。法定代表人冯在文,局长。委托代理人袁臻歧,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千仞,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明彬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赔偿一案,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该院提出交叉管辖申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报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将该案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与(2017)渝0107行赔初1号、2号、3号案件合并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彬,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袁臻歧、李千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彬诉称,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土地行政征收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予以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违法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该不予赔偿决定书严重违���。原告一直在对涉案的征收批复提起复议或诉讼进行救济,该批复的合法性有待司法审查。被告认为从征收批复作出之日起原告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物权法》所涉及的征收是指依法征收,不仅仅是指程序合法,还应该在依法补偿的前提下实施。被告未依法责令交出土地,直接对土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予以拆除,剥夺了原告的权利,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导致原告承包地被毁坏,因此对原告的权益已经造成影响,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行政赔偿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因其对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予以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赔偿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赔偿申请书》、江津国土房管赔[2016]2号《不予赔��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赔偿经过了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的程序。2、勘查现场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鉴定申请书、关于请求依法将本案涉及的被告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拆除等违纪行为移送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的申请书。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原告承包地已于2014年8月11日被依法征收。对原告诉称的承包地上的青苗补偿已全部补偿到位,相关款项已经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已经依照征地补偿相关规定支付原告补偿费用后,原告不再享有该承包地的经营权和收益权。虽然被告的行政行为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其行为未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原告并未因此受到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渝0116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征地行为合法,补偿款已经全部到位。2、(2016)渝0116行初1号《证明书》,证明法院判决已经生效。3、《支坪拆迁办征用土地对彭明彬户的补偿明细表》、补偿款发放表、储蓄存单,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全部补偿到位。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并未领取储蓄存单,也没有签字领取补偿费,原告并不清楚款项是如何发放的。被告对原告举示的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举示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向被告提起了赔偿申请,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号是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申请,不属于证据,对申请本院已经对原告作出了回复,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6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予以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书认定:2014年8月1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4]832号《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江津小区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通知载明:同意将江津区支坪镇津坪社区衫木居民小组、大学堂居民小组,花铺村河坝村民小组……在内的集体农用地179.1901公顷(耕地129.8564公顷)连同未利用地4.044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原告位于支坪镇津坪社区大学堂居民小组的承包地在该次征地拆迁范围内。2014年9月18日,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江津国土房管公[2014]137号《关于江津区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2014年9月21日,被告组织被征地农户召开了《三医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社员大会》。2014年10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作出江津府地[2014]354号《关于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被告制定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对该批复进行了张贴公示。2014年9月23日、10月20日,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征地拆迁办公室先后将青苗费40735.06元及室外构筑物水井、电线、水管补偿款共计2664元以原告的名义存入华夏银行重庆江津支坪支行,但原告拒绝领取。2015年1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津坪社区居委会、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津坪社区大学堂居民小组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所签订了《交地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已支付兑现完被征土地的相关补偿费用。随后,原告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被拆除。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赔偿申请,2016年9月30日,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江津国土房管赔[2016]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收到后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因其对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予以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才按规定赔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予以拆除的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是原告所有的承包地本就在此次征收范围内,承包地已被征收,土地性质已转为国有土地,不能再继续作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因此恢复原状不具可能性。而且原告的承包地在被拆除前,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经将原告承包地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足额补偿到位,该款项已以原告的名义存入银行,其强制拆除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综上所述,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拆除行为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明彬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刘静秋审 判 员  佘 洁人民陪审员  王维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爱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