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栗剑、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平原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栗剑,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平原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2191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健,男,汉族,1980年8月8日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剑,男,汉族,1982年10月27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法定代表人:董文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庆,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门飞,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原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法定代表人:崔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栗剑、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总公司)、平原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运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兰兰与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庆、门飞及被告路兴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栗剑向原告支付欠款3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栗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3、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路兴运输公司承担最高额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我公司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将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垫富宝公司。加盟商是指经过我公司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以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栗剑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原告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富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36000元,应还违约金3600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款还款,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及路兴运输公司也未承担最高额偿还责任。被告栗剑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对被告栗剑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一事并不知情,且也没有给栗剑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因此原告诉求我方偿还借款无事实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路兴运输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具有本案的被告身份,原告在(2016)鲁1426民初923号案件中,已起诉被告,经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合同加盖我公司的印章与我公司印章不符,判令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明知其合同公章是假章的情况下还屡次恶意进行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并赔偿我公司因诉讼支付的费用3776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6日,垫富宝公司与栗剑签订编号为垫000006627《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约定栗剑自愿注册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垫付宝公司授予栗剑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栗剑在垫富宝公司会员处消费使用。栗剑在垫富宝公司会员间使用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垫富宝公司替栗剑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栗剑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栗剑应当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未按足额还款的,应按欠款总额的10%缴纳当月违约金,逾期一日按欠款额度的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垫00000662X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承诺函、授权书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垫富宝公司主张栗剑在垫富宝会员间使用信用额度进行消费36000元,并为其进行垫付,到期后栗剑至今未还,因此垫富宝公司依法应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垫富宝公司提交的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明细表,因该明细表无法反映资金的流向,且垫富宝公司亦未提交为原告垫付消费款项的其他证据,因此无法确定垫富宝公司主张的垫付行为是否存在,垫富宝公司对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垫富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涛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