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12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2679江苏币丰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韩俊、周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币丰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韩俊,周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679号原告:江苏币丰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3号兴隆花苑高层商住楼2幢204室。法定代表人:潘红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俊,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周星星,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江苏币丰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币丰所)诉被告韩俊、周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币丰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俊、周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币丰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息565000元;2、承担合同违约金10000元;3、连带偿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终结为止;4、连带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5、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三方资金平台管理公司,被告韩俊和周星星是共同借款人。2016年3月22日,被告韩俊和周星星通过原告平台向债权人占正芳借款本金50万元,资金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年息13%计算计65000元,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两被告除应支付原告本息、滞纳金外还应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等。2017年3月22日借款到期,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13条第2项约定“借款逾期但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丙方(原告)通过风险备用金等向乙方(五名债权人)垫付本金或利息,则发生债权转让效力,丙方获得相应债权,有权对甲方(被告韩俊和周星星)及甲方担保人进行追偿。”因两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通过向原债权人垫付全额本息的方式经转让获得债权,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后两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之法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币丰所公司营业执照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诉争款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2.1载明借款总额为本金5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根据合同3.1、3.2载明借款期限以及利息计算方式,根据合同4.2载明逾期还款所引起的责任包含律师代理费用等,根据合同5.4载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合同13.2载明原告经债权转让获得债权并向债务人追偿的合同依据;3、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代理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因主张诉争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7000元的事实;4、币丰所管理平台系统截图,第三方支付平台汇付天下公司系统截图各一份,债权人占正芳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公司已经向债权人人垫付了全部款项,继而取得了债权。被告韩俊和周星星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主要从事金融信息服务的网络平台公司,其在网络上开设了币丰所网络平台,通过对在其平台注册为会员的有资金并且有理财投资想法的个人及有借款需求的个人进行牵线搭桥,由原告先行负责对借款方的经济效益、还贷能力等情况进行风险评估,再将借款人的所借金额等信息发表在平台上,并由有出借意向的会员选择出借数额,待认借数额达到所借金额后,由原告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来公司签订从网络平台上自动生成下载的借款合同,后再通过与原告合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汇付天下向借款人注册时的帐户中汇入所借款项,原告作为居间人对借款人有监管的义务,进而收取管理费和服务费。2016年3月22日被告韩俊、周星星作为甲方即借款人,原告作为丙方即居间人,占正芳作为乙方即出借人,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2.1约定:甲方以约定的条件向乙方借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款用途是生意周转。3.1约定:借期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甲方应向乙方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3.2约定:借款年化收益率为13%,利息共计65000元,乙方借款期限起始日期以甲方在丙方开立的账户或其他账户收到借款款项收到之日起算,若甲方授权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借款转入甲方指定的代收了银行收款账户的,则借款期限的起算时间以借款实际到达甲方指定的代收人银行收款账户之日起算。4.2约定: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致使乙方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评估费、担保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等)。5.4约定:若甲方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还当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即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缴纳逾期滞纳金为借款本金的2‰/天,直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13.2约定:借款逾期但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丙方通过风险备用金等向乙方垫付本金或利息,则发生债权转让效力,丙方获得相应债权有权向甲方及甲方保证人进行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与其合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汇付天下将出借人占正芳合计50万元款项转入借款人的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汇付天下向乙方即借款人垫付了相应的本息后,获得了相应的债权,原告即委托代理人代为起诉,支付代理费27000元。原告催要未果成讼,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被告韩俊、周星星通过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在依约向出借人垫付本息后取得出借人相应的债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垫付义务取得了要求被告韩俊、周星星还借款本息、逾期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的权利。被告韩俊、周星星拖欠借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借款年化收益率为13%,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1万元并以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主张总计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因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因涉案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原告按约取得借款人转让的债权后,依法亦取得上述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主张代理费2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俊、周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俊、周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币丰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5000元,代理费27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本金500000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10元,由被告韩俊、周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史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安楚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