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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兰成宇与谢泽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成宇,谢泽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430号原告:兰成宇,男,汉族,1952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白晓哲,系阜新市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泽洪,男,汉族,1956年1月3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赵雷,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为,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成宇与被告谢泽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成宇的委托代理人白晓哲,被告谢泽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成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919.1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696.45元,护理费12232.2元,误工费2407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交通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6元、鉴定费1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财产损失1630元、复印费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11时15分,被告谢泽洪驾驶辽J15E**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海州街路口西150米左右,与在东风路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兰成宇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兰成宇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细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泽洪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兰成宇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谢泽洪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没有意见。护理费同意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每日按15元标准予以赔偿,交通费同意按原告住院天数每日5元,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和电话损失、复印费及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兰成宇提供了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6】第1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二张、阜新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二张、鉴定费收据一张、复印费收据一张、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谢泽洪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误工费应否支持及标准,原告提供经营者姓名为刘立彬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西渠道营销服务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兰成宇为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支付其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兰成宇因此次事故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2、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细河区中苑街道办事处电工社区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刘丽荣(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经营牛肉干专卖店,请求按批发零售业标准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刘丽荣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较为适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11时15分,被告谢泽洪驾驶辽J15E**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海州街路口西150米左右,与在东风路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兰成宇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兰成宇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6】第1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泽洪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兰成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兰成宇于当日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9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胸部挫伤,左肺挫伤,右腕部挫擦伤,左小腿、踝部挫擦伤,右膝部挫擦伤,双侧胸膜炎,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096.45元,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处理意见为休息贰周。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司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兰成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为60日,原告兰成宇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72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人民币600元。原告兰成宇支付复印费人民币60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兰成宇支付阜新市细河区邦德铃木金太阳电动车配件商店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1130元。原告兰成宇系阜新市细河区成一联通专营店的实际经营者,经营范围为GSM用户入网手续办理业务、代收用户通讯费用、电信卡销售、手机终端销售等业务、充值卡销售、打字复印。另查明,被告谢泽洪为辽J15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1126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7127元,每日为人民币101.72元;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46999元,每日为128.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谢泽洪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兰成宇负次要责任,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信。辽J15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兰成宇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由原告兰成宇承担3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用药清单、门诊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为人民币9696.45元(9096.45元+6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人民币23949.36元(46999元÷365天/年×186天)。原告请求护理费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医嘱,确定为人民币9663.4元(37127元/年÷365天×95天/1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人民币950元(95天×10元/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人民币4750元(95天×50元/天)。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根据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并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确定为人民币46689元(31126元/年×15年×10%)。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根据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60天×50元/天)。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为人民币1720元,原告请求的复印费根据复印费收据确定为人民币60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中电动车损失根据阜新市细河区邦德铃木金太阳电动车配件商店发票,确定为人民币1130元。原告请求的衣物、电话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有上述损失存在,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成宇的损失人民币97101.76元(10000元+23949.36元+9663.4元+950元+46689元+3000元+1720元+11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成宇的损失人民币5212.52元{(9696.45元+4750元+3000元-10000元)×70%};三、被告谢泽洪赔偿原告兰成宇的损失人民币42元(60元×70%);四、驳回原告兰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5元,由原告兰成宇负担人民币元316.5元,由被告谢泽洪负担人民币738.5元(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若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