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国利与安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利,安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454号原告张国利,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安治国,男,41岁,汉族,农民。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国利与被告安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史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利诉称,2016年2月17日,被告安治国从我借款72,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元并约定2017年5月5日还款。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2,000.00元及利息21,600.00元(从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计15个月,月利率0.02元计算),本金合计93,600.00元。以及以72,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的全部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安治国从原告张国利借款72,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本金为72,000.00元及利息21,600.00元(从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计15个月,月利率0.02元计算),本金合计93,600.00元。以及以72,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的全部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有被告签名的借款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国利向安治国提供借款,安治国向张国利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治国向张国利借款,理应按期规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张国利要求安治国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安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治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利借款合计93,600.00元。二、被告安治国给付原告张国利以7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月利率0.02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半收取1,0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