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马刚与赵刚、孙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刚,赵刚,孙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705号原告:马刚,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赵刚,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孙丹,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马刚与被告赵刚、孙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刚、被告孙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36000元,逾期部分利息36000元及逾期部分加收利率,金额11200元,共计271200元。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刚给付借款及利息共计271200元,放弃对被告孙丹要求给付借款及利息271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马刚与被告赵刚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赵刚在原告马刚处借款188000元,月利息为3000元,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被告赵刚以其名下坐落于二道区长新街远达小区3栋613室,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私有房屋作为抵押,并将房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交于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给付。赵刚未答辩。孙丹辩称,2009年10月27日,二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经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不清楚被告赵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后被告赵刚因挪用其单位中国电信公司的公款,赵刚单位领导找到孙丹并告知此事后孙丹才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后又知道被告赵刚在外的借款有多笔,故要求与被告赵刚离婚,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债务均由被告赵刚承担,原告赵刚的借款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马刚与被告赵刚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1月10日,原告马刚与被告赵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刚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8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月利息为3000元,如不按期支付利息,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另查明,《借款合同》中借款系被告赵刚自2013年起向原告马刚借的多笔款项总和,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对总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证人刘某甲出庭证实该事实。被告赵刚与孙丹2009年10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8日经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庭审中,原告马刚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孙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2013年起,被告赵刚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其中多笔借款系原告马刚向证人刘某甲借款后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赵刚,借款时原告马刚、被告赵刚、证人刘某乙在场,且其中一笔借款60000元系原告马刚、证人刘某甲共同将款项送至被告赵刚的单位,被告赵刚于2014年1月10日对总借款与原告马刚签订《借款合同》,据此,本院应认定原告马刚与被告赵刚借贷关系属实,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000元,被告如不按时支付利息,逾期部分加收利息0.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结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部分加收利息的约定,经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孙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刚欠原告马刚借款188000元,利息合计83200元,共计271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被告赵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燕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孙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