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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某1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刑初6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日被翁牛特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张英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1于2016年6月16日将其购买的的位××镇、北林带(公路边)、南树林(庙前)三个地点的林木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采伐。经鉴定,王某1采伐的树木树种为杨树,采伐蓄积量为54.52立方米。2016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1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的位××旗、北林带(公路边)、南树林(庙前)三个地点的林木采伐。经鉴定,王某1采伐的树种为杨树,采伐蓄积量为54.52立方米。另查明,2016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4日,翁牛特旗森林公安局亿合公派出所向翁旗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移交案件:2016年6月16日,王某1在广德公镇马家营子村三岔口组南林地涉嫌滥伐林木。翁牛特旗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8月4日受理该案,同日决定对王某1涉嫌滥伐林木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5日,他把其位于三岔口村北梁林带南段、西沟里、庙前和南树林四处的树卖了,当时口头约定采伐手续由买树的人办理,他的树共卖了5080元。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他把其位于××村的15棵树卖了,当时口头约定采伐手续由买树的人办理。4、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7日,他把其位于三岔口村北梁林带北段、南树林和西沟里外边的树卖了,当时口头约定采伐手续由买树的人办理,他和刘某1、刘某2把树都卖给了同一个买树的人。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早上,王某1给他打电话称要雇他的车运木材,他开着其×××号货车到了三岔口村西沟里装了一车木材,下午就运走了。6月17日上午,他又在三岔口路边林带的木材装完车要去南边装车时,王某1给他打电话称森林公安的人来了并让他把车开走。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他是广德公镇马家营子村支部书记。2016年6月16日,他陪同督导组下乡检查,到三岔口组时发现村南路东马营子村林地内有人放树,他下车问放树的人是否办理了采伐手续,放树的人说手续都有。6月17日,有村民向他反映三岔口仍然有人在放树,他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上午11时许,他在大上营子机电井屋子南砂石路上拦截住了那辆运送木材的车辆。7、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他把其位于××镇的树木卖了,卖树后由他人进行了采伐。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6月17日10时00分至10时50分,翁牛特旗森林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相关情况。9、翁牛特旗林业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1采伐的树种为杨树,采伐株数194株,采伐林木总蓄积量为54.52立方米。10、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字第0501706号)一份证实,林地位置:三岔口治山队果树园南,东至路,南至山根,西至河,北至果树园,树种为杨树的××旗委会所有。11、毕某提供的《证明》一份证实,2016年6月17日,毕某处被放的杨树是三岔口组分给毕某的地。12、翁牛特旗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日10时10分,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翁牛特旗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1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1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4、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16日早上,他通过一个朋友与马家营子村三岔口的毕某取得联系,毕某称其村里有三家要卖树,让他去看看。他领着锯工和装卸工去了马家营子三岔口,他看了毕某等三家的树,并和毕某谈了树价,当时没有签合同,口头约定由他负责放树并办理采伐手续。当日他就领着锯工和装卸工开始放树,当天拉走了一农柴木材,没有装完,次日他们又开始装车,当车行驶到半路时被马家营子村的人拦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翁牛特旗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萨初荣贵审判员 袁 树 伟审判员 赵 宁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齐 文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