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汉国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汉国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刑终23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汉国,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汉国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黔0222刑初2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汉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汉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汉国将罂粟种子种植在盘县红果镇小冲村五组自己家房顶上,于2017年2月16日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刘汉国种植的罂粟苗1094株。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查获的罂粟苗中检测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某成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汉国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汉国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汉国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汉国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汉国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汉国非法种植罂粟1094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考虑刘汉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汉国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规定,非法种植罂粟1094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瑞勇审判员  任天贵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严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