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善锋与曾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善锋,曾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20号原告:吴善锋,男,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福,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德平,男,汉族,1981年3��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吴善锋与被告曾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善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善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德平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9140元(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之后利息仍以1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立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德平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从即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合���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通过转账的方式委托吴宝添将以上款项划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曾德平借款期满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返还。故特具状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曾德平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曾德平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一、借款金额,甲方因资金紧张,拟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整,乙方同意借款给甲方;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借款期限自乙方发放借款之日开始计算;三、借款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倍计算,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同日,原告委托吴宝添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向被告曾德平出借款项11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佐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借款,故其应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予原告。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息应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综上所述,被告曾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德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支付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吴善锋;二、驳回原告吴善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德平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2882.8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添人民陪审员 黄绮雯人民陪审员 冯慧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文逸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