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志民、卢龙县陈官屯镇程庄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志民,卢龙县陈官屯镇程庄子村民委员会,程国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8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志民,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龙县陈官屯镇程庄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陈官屯镇程庄子村。法定代表人:程万良,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建,秦皇岛市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程国和,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再审申请人王志民因与再审申请人卢龙县陈官屯镇程庄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程庄子村委会)及被申请人程国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志民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未支持王志民从2017年继续承包经营35亩土地错误。35亩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同意签订的,已实际履行三年还未到期。一、二审判决既然认定了合同效力,依法应判决继续履行该合同。(二)一、二审判决未支持王志民的违约损失8.5万元错误。一审开庭时王志民向法庭提交了与刘小亮签订的《土豆定单式种植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王志民不能按约定提供土豆产品,负责向刘小亮赔偿损失10万元;刘小亮也出庭作证,因程庄子村委会非法收回土地,造成王志民无法向刘小亮交付回收的土豆产品,导致王志民对刘小亮违约。2016年8月4日经协商赔偿刘小亮损失8.5万元,虽然少赔1.5万元,但该8.5万元是程庄子村委会过错造成。(三)一、二审判决未支持王志民2016年土地收益二茬损失156100元错误。王志民从2013年承包本村35亩土地后,为了提高土地效益每年种两茬,第一茬种土豆,亩产7500斤左右,总产量262500斤,市场平均价每斤0.8元,毛收入21万元,减去成本3500元,第一茬种植土豆纯收入122500元;第二茬种玉米纯收入33600元。2016年两茬土地收益损失共计156100元,因程庄子村委会非法收回土地造成王志民该项损失应由其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卢龙县陈官屯镇程庄子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程庄子村委会与王志民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程序违法,应确认属于无效合同。1、本案诉争承包土地的承包方案,2012年12月9日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形成了决定,即诉争承包地要一年一投,但2012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承包期却变成了5年,与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符,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村民自治组织民主议事程序,应当确认该份合同不具有合法性。2、本案诉争承包地的合同签订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3、本案诉争承包地不具有合法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预留机动地不得超过本经济组织总耕地面积的5%,程庄子村现有耕地面积不足500亩,而机动地面积达到150亩(含诉争承包地35亩),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应确认合同标的物属于违法物。(二)一、二审法院判决程庄子村委会赔偿王志民22400元已购土豆种经济损失缺乏证据证明。1、王志民是利用个人关系,违背村民代表会决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本身有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且在明知自己已购土豆种的情况下,仍不积极履行合同,未能按期交付承包费用,在接到电话通知的情况下,仍不履行交款义务,更能说明王志民的过错程度更大,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王志民在一审审理时,提交了一份购买土豆种凭证一份,该份凭证上记载刘小亮是担保人,并非收款人,虽刘小亮出庭证明其本人收到了该笔款项,但该份证言证明内容与作为书证的购买凭证所示明的刘小亮的身份不符,该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王志民已实际交款,产生了经济损失。(三)如果王志民存在经济损失,在得知程庄子村委会已经将土地另行承包给第三人程国和后,也应采取另行承包土地进行耕种或变卖土豆种等方式防止损失的扩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程庄子村委会与王志民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3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志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承包金,存在违约行为,但程庄子村委会未将逾期缴纳承包金的决定通知王志民,即将案争土地发包,致使王志民购买的土豆种无法种植而造成损失,其亦存在过错,故原审认定程庄子村委会应予赔偿王志民的土豆种损失,并无不当。王志民未提交土地收益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王志民提交的《土豆定单式种植合同》,程庄子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王志民不能证明其单方赔偿违约损失是否存在扩大的情形,故原审未予支持其主张的土地收益损失及单方赔偿违约损失,并无不当。该涉案土地现已承包给程国和,王志民与程庄子村委会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审未予支持王志民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妥。综上,卢龙县陈官屯镇程庄子村民委员会、王志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龙县陈官屯镇程庄子村民委员会、王志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越飞审判员 曲大鸣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