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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XXX江中全金达公司平安叶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江中全,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662号原告:XXX,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中全,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被告: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勋平,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盛玉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江中全、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集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叶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审理。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自认叶集支公司系其下属机构,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对外法律后果及责任由其承担,故XXX同意变更平安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本案于2017年5月5日、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双、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中全、金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江中全、金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4040元,平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6时许,江中全驾驶皖NA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1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311省道襄荆高速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润驾驶的鄂H1B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江中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芝润不承担责任。XXX系鄂H1B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金达公司系皖NA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1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平安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XXX诉请的金额有异议,认为计算过高,应按其定损的金额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江中全、金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荆门市掇刀区国伦重型汽车维修站证明、增值税发票、机动车辆维修清单、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单、皖NA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复印件、鄂H1B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金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汽车委托管理合同。平安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定损清单。本院组织质证,对XXX提交的证据,平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A78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汽车委托管理合同、皖NA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的复印件、鄂H1B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金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汽车委托管理合同无异议。对荆门市掇刀区国伦重型汽车维修站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6日,而荆门市掇刀区国伦重型汽车维修站出具的证明是在2016年11月8日,与事发发生时间不符,不能证明该修理行为是因交通事故发生,故不具有关联性。对增值税发票、机动车辆维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此次维修与XXX诉请的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维修的相关零部件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已对车辆进行定损,并明确承诺保质保量将车辆修理好,XXX的维修费用已远超出合理范围。对鄂H1B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无异议,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但XXX应提供挂车保单进一步核实。对平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定损清单,XXX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任何单位签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不是荆门市掇刀区国伦重型汽车维修站出具的,平安中心支公司也未对其在荆门市掇刀区国伦重型汽车维修站修理汽车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如下:XXX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属性和证明力,能够证明��金华因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平安中心支公司认为荆门市掇刀区国伦重型汽车维修站证明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结合证明内容“兹有车辆鄂H1B9**车辆于2016年11月8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进入我站维修······”,2016年11月8日系车辆进站送修时间,并非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且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交通事故发生在先,修理车辆在后符合常理,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平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无单位签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6时许,江中全驾驶皖NA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1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311省道襄荆高速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芝润驾驶的鄂H1B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江中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芝润不承担责任。XXX系鄂H1B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事发后经与平安叶集支公司协商,其将该车送往荆门市掇刀区国伦重型汽车维修站维修理,支出费用54040元。金达公司系皖NA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1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实际所有权人为江中全,该车挂靠在金达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在平安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商业���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江中全驾驶皖NA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1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违反法律规定,造成鄂H1B9**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交通事故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平安中心支公司作为皖NA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1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因江中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剩余款项52040元由平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XXX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其请求江中全、金达公司共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中心支公司主张XXX的修车费用过高,应以其定损的金额为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或抵销XXX的本证效力,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X赔偿54040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计575.50元,由被告江中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天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