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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泾口村民委员会与吴关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泾口村民委员会,吴关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1838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泾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泾口村。负责人俞建刚,系村委主任。被告吴关寿,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丽娟,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泾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陶堰镇泾口村委会”)与被告吴关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堰镇泾口村委会的村委主任俞建刚,被告吴关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丽娟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原××××自然村的加工场转让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该房屋为五架头平房,计39.9平方米,坐落于原××××自然村,房屋结构为砖混,约定房屋上至瓦片,下至地基完整,上述房屋包含的空地全部绝卖给被告。同时原告将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交付被告,房屋价格每间为2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于2003年7月23日向原绍兴县陶堰镇泾口村民委员会缴纳该加工场房屋款1800元(扣宅基地猪棚拆除补偿被告200元补偿款)。被告一直实际占用并使用多年,后该加工场因新农村建设改造政策原因拆除,同时根据拆除补偿政策进行处理。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房屋的使用人,理当知晓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得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当属无效。现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关寿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合法有效的,首先双方当事人主体是适格的,双方当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这份契约被告已经缴纳了全部的房款,原告也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被告,被告在使用这个房子一直到2011年10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收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房屋款,价格低于市场价;3、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涉诉房屋及土地性质及权属情况,涉案的房屋是不能买卖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契约合法有效,被告当时支付了房屋价款后,原告就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被告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7年12月26日陶堰镇私人临时建筑审批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当时将被告的猪舍拆除,拆除后被告的房子少了,在这个前提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审批表的有效期只有2年,该审批表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200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原告现有集体房屋两间,原址为村加工坊,因该房屋闲置,同时为解决农户住房紧缺困难,据被告要求,村集体研究,同意绝卖给被告;该契约同时约定了绝卖房屋的面积及坐落位置、价格,原告提供给被告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一本,被告如需过户,其费用由被告自理。该契约由原告时任村委组长谢兴法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契约签订后,被告交付款项,原告亦将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1年,因新农村改造建设政策所需,涉案的房屋被拆除。同时查明,被告原系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堰上自然村村民,陶堰镇自然村和泾口村于2003年6月合并为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泾口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标的物的土地性质属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泾口村集体所有,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所涉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至今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故该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泾口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关寿于2003年7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80元,由被告吴关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伟章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金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严叶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