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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7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成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成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刑初1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2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垣曲县新城镇。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红,北京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成某某,男,1977年9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垣曲县新城镇西峰山村。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江红,山西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阮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永红、被告人成某某及辩护人姚江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秦某某准备在垣曲县新城镇高速路口闻垣路南西峰山村下寺村下凹居民组两地交界处建一现代物流中心,需从两村征地50余亩。时任西峰山村上凹居民组组长的成某某伙同时任下寺村下凹居民组组长的王某某,以要解决集体债务为由,以征地补偿款的名义向秦某某索要共19万元。后二人又以个人需要用钱为由,承诺给秦某某多分地,向秦某某索要共20万元。该两村居民组账目无39万元征地补偿款记录,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将39万元占为己有。其中成某某非法占有19万元,王某某非法占有20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收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利用其担任居民组长的职务之便,将秦某某给集体缴纳的土地款以不入账的形式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与秦某某之间系借贷关系,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侵犯集体财物,也没有非法占有集体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王某某主动到案,向公安机关陈述与秦某某的经济往来,应认定为自首;3、王某某没有前科,患有疾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辩称,其与秦某某之间系借贷关系,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辩称,成某某与秦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居民组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全部下放到居民手中,成某某没有侵占集体土地补偿款,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秦某某计划在垣曲县新城镇高速路口闻垣路南西峰山村上凹居民组、下寺村下凹居民组两地交界处建一现代物流中心,需从两村征地50余亩。秦某某找到时任西峰山村上凹居民组组长的成某某和下寺村下凹居民组组长王某某,从中协调此事。2011年期间,王某某找借口从秦某某处陆续拿走现金10万元钱,成某某从秦某某处陆续拿走现金9万元钱,二人最后按照秦某某的要求给其打了预收土地出让金的收条,但该款并未入居民组的账户,而是由二被告人用于个人支出。2011年2月,王某某和成某某一起找到秦某某,说他两个人有急事需要用钱,让秦某某给他俩每人拿10万元钱。秦某某为了以后在征地过程中得到二人的关照,于2011年2月19日,通过农行转账给王某某20万元钱,后王某某分给成某某10万元,二被告人将此款用于个人经商及家庭消费。2012年1月,王某某、成某某均不再担任居民组长的职务。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23日,秦某某的远通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下寺村下凹居民组、西峰山村上凹居民组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书,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之后,秦某某给王某某、成某某追要之前二人拿走的钱款,二人无力归还,成某某给秦某某公司干活顶账9万元钱。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质证: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5日秦某某到垣曲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称:2010年10月份,其准备在垣曲县新城镇高速路口闻垣路南西峰山村上凹居民组、下寺村下凹居民组两地交界处建一现代物流中心,需从两村征地50余亩。两村居民组组长成某某、王某某以要为村里修路及其他开支为由,向秦某某索要征地补偿款共计39万元。两村、组账目无该笔征地补偿款记录。成某某、王某某二人已不知去向。垣曲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8日决定对成某某、王某某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秦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有:收条四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据、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张、土地出让协议两份,均为复印件。3、土地出让协议两份,证实远通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3日与垣曲县新城镇下寺村下凹组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书,2012年3月23日与垣曲县新城镇西峰山村上凹居民组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4、四份收条,证实成某某收到秦某某土地出让押金9万元;王某某收到秦某某土地出让押金10万元。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账,证实2011年2月19日,秦某某给王某某账户转款20万元。6、下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证实王某某于2009年1月份至2011年12月担任下寺村下凹组组长,期间没有给村委会交过任何土地款。7、下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实秦某某2012年与下寺村下凹居民组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2013年3月份交了土地出让金,全部付给了村民。8、西峰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成某某于2009年1月份至2011年12月担任西峰山村上凹组组长,期间没有给村委会交过任何土地款。9、征地协议,证实2012年12月10日,新城镇人民政府从新城镇下寺村征用土地16.3亩,土地补偿费用总额766100元。10、远通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证实该公司预付王某某、成某某土地出让款共39万元。11、垣曲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成某某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被逮捕。1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10月份,我计划在垣曲县闻垣高速路口开一个物流公司,需要占用那里的50亩土地,这些土地分别属于下寺村下凹村和西峰山村上凹居民组,下凹居民组的组长是王某某,当时上凹居民组的组长是成某某。我先找到成某某,和他谈占用土地的事情,他表示愿意将上凹的土地出让给我。然后,成某某又介绍我见了王某某,王某某也愿意把居民组的土地出让给我。后来王某某和成某某介绍我见了当时的西峰山和下寺村的村长和书记,当时的村长和书记也表示同意把他们两村的土地出让给我。我赶紧向新城镇政府和县政府打报告,要求征地办物流园。到了2011年1月份的时候,王某某找到我说下凹村以前修路和打水渠有外欠,让我拿些钱用作村上还账,相当于我预先支付的出让土地赔偿款,将来再扣除。我就分三次给了王某某共10万元钱。这三次都有领条,领条上都写的是土地出让金。之后成某某也来找我,以和王某某同样的理由分三次陆续从我这拿走9万元钱。三次也都给我打了条子,后来我嫌条子多麻烦,让他一次性给我打了9万元的总条子,条子的内容是土地出让押金。2011年2月份的时候,王某某和成某某一起找到我,说他两个人有急事需要用钱,让我给他俩每人拿10万元钱,将来量地的时候他俩人私下安排每个居民组多给我出让两亩地。当时每亩地政府要求的赔偿价格是4.7万元,我算了一下,我若给他们20万元,还多给了6000元,但是我又想将来在人家村里办企业,需要人家关照,多拿这些钱也不多,就给了他们共20万元。我当时需从农行转账,成某某没有农行卡,我就把20万元全打到王某某卡上了,完了他俩分。到了2011年11月份,各村调整换届,成某某和王某某都不干居民组长了。当时我占用土地的手续也批下来了,在向政府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时候,我要求把成某某和王某某以前从我这预支的19万元顶账,可是新任的两个居民组长说居民组会计账上没有记录,不予认可。我随后给成某某和王某某要这39万元,俩人都说钱用了,没钱,躲着也不见我。后来,成某某在我公司干活顶账9万元钱。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我担任西峰山村上凹居民组的会计。2011年年初时候,秦某某来我们村上找过,说过征地的事情,当时村上和居民组组长成某某可能口头答应秦某某了,让他先到乡镇和县政府跑土地出让手续。可是直到2011年12月份,我和成某某这一届居民组领导卸任,秦某某的手续也没跑下来。2012年新的居民组组长杨保平和会计张关新上任期间,秦某某把手续跑下来了,居民组按程序将土地出让给秦某某,秦某某给村上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在我和成某某任职期间,秦某某向我们居民组预支土地出让金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会计,居民组所有的进账和出账,都要从我这走账,将来要向老百姓公开。如果有,我肯定知道。按照规定,居民组如果没钱要预支土地出让金,应该是秦某某把预支的钱先打到乡政府账上,乡政府把钱逐级划拨到村账上,村里在划拨到居民组账上,然后居民组预支。但预支的各个项目都要在我账上走账,如果秦某某预支过,也是成某某个人行为,与居民组无关。1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5年12月至2013年10月,我担任西峰山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年初,秦某某给我说过要征地的事,主要是上凹居民组的组长成某某和他沟通,具体我不清楚。当时秦某某给成某某预支土地出让金的事,村里账上没有走账,我也不知道。如果有,也是成某某个人行为,与我村和居民组无关。1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6年至今,我一直担任新城镇下寺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秦某某因为要在我村下凹居民组征地找过我,当时下凹居民组的组长是王某某,我们表示他能到乡政府和县政府跑下手续,就让他开发。2012年2月,秦某某才把手续跑下,我们村和他签订了出让协议,他也给付了土地出让金。当时秦某某到村上找我说曾经给王某某预支过一部分土地出让金,让我们村在接受他支付土地赔偿金的时候顶账,但当时村里和居民组的会计账上都没有这笔钱,我才知是王某某的个人行为。16、证人娄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我担任下寺村下凹居民组的会计,王某某是居民组组长。2011年年初时候,秦某某来我们村上找过,说过征地的事情,但都是和王某某牵头商谈具体事宜,具体我不清楚。在我担任会计期间,秦某某没有向居民组预支过土地出让金,我的会计账上没有这笔钱。1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年初,秦某某和我闲聊,说2011年时候,他给西峰山村的成某某和下寺村的王某某预支过一部分土地出让款,现在他把地征下了,让这俩村把这钱顶账,可是村上说这钱成某某和王某某没有入账,不认这钱。秦某某还给我看了成某某和王善学给他打的条子,内容是土地出让款。1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09年1月份至2011年12月份,我任下寺村下凹居民组组长。2010年,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秦某某,2011年5月份左右,秦某某到居民组找过我,说要在我村征地。当时居民组没有和他签订任何协议。在2011年1月份至9月份期间,我因私人做生意,分四次借了秦某某共20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1月28日,我向秦某某借了2万元;第二次我和成某某一共向秦某某借了20万元,我和成某某每人分了10万元;第三次和第四次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大概是2011年9月份,我分别又向他借了一个3万元和一个5万元。第一次和第三次、第四次最初都打的有条子,是个人普通借款,10万元那笔当时没打条子。2013年10月份,秦某某对我说他的物流公司要对账了,让我们把私人欠他的钱换成土地出让款和土地押金,让他的会计走账,向他的合伙人有个交代,我又给他换了条子,那笔10万元的钱也补了条子。这些钱大部分用于当时的生意资金周转和家里的老人看病了。2012年年初,我还不了钱,到北京打工了。2013年8月份,秦某某叫我回来,我就在他物流公司打工还钱。19、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09年1月份至2011年12月份,我任西峰山村下凹居民组组长。2009年年底,秦某某想在我们居民组征地开发物流公司,来找过我几次,我们就认识了。2011年我贩铜粉需要用钱,就找秦某某陆续从他那里共拿走9万元钱,每次都打有条子,后来秦某某说他物流公司的合伙人要求对账,我欠他的钱马上还不了,就让我按土地出让金打了一个总条子。还有一次,我和王某某计划买铲车,一起找秦某某借了20万元,但我俩没买铲车,每人分了10万元,做生意和给自己家里人用了。当时秦某某让我打条子,我没有给他打。我当时找秦某某借钱,是因为我是居民组长,秦某某要在我们居民组征地,将来有很多事要求我帮忙,我才找他借的钱,他很痛快的借我了。后来,我没钱还,就和我爸我叔叔给他公司干了一段时间活,顶了一些钱。20、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主要证实:王某某出生日期为1971年2月5日,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新城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1、被告人成某某的户籍证明,主要证实:成某某出生于1977年9月3日,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新城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公诉机关提交量刑事实的证据: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14日8时许,成某某、王某某到解峪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针对案件事实提供的证据中,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秦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拘留证、逮捕证等侦查机关的法律文书,证实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土地出让协议书、征地协议,证实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23日,秦某某的远通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下寺村下凹居民组、西峰山村上凹居民组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书;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下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人田某某、娄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在担任居民组长期间,没有向村委会交过土地预付款。西峰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秦某某给成某某预支土地出让金的事,村里账上没有走账,与村委、居民组无关。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人秦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的供述及收条、转账凭账、远通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证实王某某、成某某各自找借口从秦某某处拿走钱款,秦某某将该款认定为预付的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及二被告人以借款为由向秦某某索要钱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中收条、转账凭账、远通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为公安机关出具,内容真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交量刑部分的证据,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主动投案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秦某某在尚未与西峰山村上凹居民组、下寺村下凹居民组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的情况下,支付了二被告人钱款,虽然部分钱款以预付土地出让金的形式打了收条,但二被告人并未将该笔款项计入居民组账目,也未告知村委会、居民组其他人员,系二被告人个人行为,该笔款不属于村民小组集体财产。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王某某、成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身为村居民组组长,在秦某某征用居民组土地过程中,二人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以借款的形式向秦某某索要钱款20万元,欲为其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其二人与秦某某之间系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秦某某在计划征用西峰山村上凹居民组、下寺村下凹居民组土地期间认识了二被告人,之前双方并未有过任何经济往来,秦某某陈述借钱是因为希望身为居民组长的二被告人在其征地过程中给予其帮助,二被告人以借钱的方式从秦某某处索要20万元后,至今未予以归还,主观上亦没有归还的意思,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王某某个人从秦某某处拿走的10万元钱、成某某个人从秦某某处拿走的9万元钱,因二被告人的供述与秦某某的证言不符,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仅现有证据对该款的性质无法认定,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对于王某某的辩护人辩解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虽然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三、对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成某某的违法所得20万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夏萍人民陪审员  冯小宝人民陪审员  赵虎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