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全振与常州、常庆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全振,常州,常庆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22民初347号原告:黄全振,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果,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系黄全振之妻。被告:常州,男,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常庆荣,男,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黄全振与被告常州、常庆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全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劳务费4743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我组织民工到被告的建筑工地从事豪门盛世东西两院门面房、管理用房,楼房混凝土主体浇筑作业,直至2015年10月27日累计拖欠工资47436元。2015年10月至今,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查找被告,该地址查无此人,原告起诉的被告地址不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全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海泉审判员 宋丽君审判员 康利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