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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3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某、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某,何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242号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县古郑路广电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莉华,女,生于1959年7月26日,住华州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男,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教师,住华州镇。被告:何某,男,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华州区。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某对被告王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以购车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为18.6‰,被告何某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利息清至2015年8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被告王某、何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还本清息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王某由被告何某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清息还本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某以购车为由,由被告何某担保向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申请书一份,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月利率18.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20%。被告何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借款,被告王某按约定清息至2015年8月31日,再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何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某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借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逾期利息按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因购车由被告何某担保从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王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期间被告按约定清偿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后再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逾期利息按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何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6年2月13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何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何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东 庆人民陪审员 刘建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颖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