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李吉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李吉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009315510。主要负责人:吴素霞,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庚,男,汉族,无业,1964年4月1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吉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1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和被上诉人李吉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损失评估为单方委托,委托评估时也未尽通知义务,没有通知我司定损,无法确定评估损失是否完全是此次事故造成且无法核实修车发票开票单位是否是标的实际维修地点,发票是否存在虚开等,且评估报告中,明显残值过低。故被上诉人提供评估报告等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维修项目及金额,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二、对于发动机涉水责任免除的说明,我司己在保险条款中标黑列明,且随保单和保险合同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支付保险金,即可认为我司己尽告知义务。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吉庚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机构有合法资质,被上诉人又提交了维修发票及清单予以佐证,应得到支持。2、对于发动机免责部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该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另外,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吉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2603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李吉庚为其自有车辆冀C×××××号车在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21800元并不计免赔率)、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李吉庚,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李吉庚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2016年6月8日16时57分,李吉庚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冀C×××××在秦皇岛市××××地道桥路段时行驶时因水深熄火,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吉庚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冀C×××××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冀C×××××号车的车辆损失为250796元。李吉庚支付公估费9520元。再查,后李吉庚将冀C×××××号车送至秦皇岛鸿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修理,共支付修理费及配件费252296元。另查,经秦皇岛市气象站证实,2016年6月8日8时至20时秦皇岛市海港区出现暴雨天气。一审法院认为,李吉庚所有的冀C×××××号车在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该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以本次事故造成的发动机及其内部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赔偿李吉庚车辆损失中的发动机损失,法院认为,首先,李吉庚与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中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减轻或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对该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被保险人即李吉庚做出明确说明、并使李吉庚明确此保险合同是主险,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在此基础上还应投保涉水行驶险这一附加险,因此保险合同中的这一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法院对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对李吉庚车辆损失中合理合法的发动机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次,导致发动机进水的原因有多样,不能一概认为只要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坏即属于免责事由,在本案中,李吉庚在暴雨天气下正常驾驶车辆驶入积水地导致发动机损坏,应当认为属于暴雨造成车辆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条款的有关约定,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当对暴雨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自然包括发动机的损失。综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对李吉庚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车辆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关于损失的确定:1、车辆损失:李吉庚所有的冀C×××××号车的事故损失经专业鉴定机构出具公估报告认定为250796元,未超过李吉庚为维修该车辆而实际支出的损失范围,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李吉庚单方委托且残值不合理,法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且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吉庚提交的公估报告中存在瑕疵或错误,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吉庚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李吉庚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法院对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法院酌定以李吉庚提交的公估报告作为认定李吉庚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依据,即认可李吉庚车辆损失为250796元,此部分损失为本次事故给李吉庚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2、评估费:李吉庚主张的冀C×××××号车的公估费9520元是本次事故给李吉庚造成的实际损失,是李吉庚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吉庚车辆损失250796元、公估费9520元,共计260316元。遂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吉庚损失26031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5元,减半收取2602.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吉庚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李吉庚依约交纳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李吉庚的车损鉴定虽为个人委托,但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且在鉴定后李吉庚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提交了正式修车发票,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对修车发票及配件清单无异议,因此,原审按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不认可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理据。关于发动机进水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李吉庚不生效。诉讼费、公估费依保险法及民诉法的规定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蓬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秀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