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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夏菊香与刘子平、于钦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菊香,刘子平,于钦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501号原告:夏菊香,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京寿,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子平,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于钦芝,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鑫,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菊香与被告刘子平、于钦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菊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京寿,被告刘子平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5020.1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听到外边有响声,出门后看到被告刘子平正在原告门外搬原告家的石头,原告便上前制止,被告刘子平非但不听还骂原告,并用石头将原告家门砸坏。后被告于钦芝用石头砸原告家的窗,原告正准备向前制止,两被告将其打倒在地,被路过的邻居拉开。原告报警,并被120救护车拉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派出所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刘子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未殴打原告。于钦芝辩称,我未殴打原告,是原告将我打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二被告弟媳。二被告因感觉原告在其门口摆放的石头影响被告家风水运气,2016年3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子平将原告家门前石头搬走,原告发现后上前制止,被告刘子平因此与原告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于钦芝从家出来后也参与其中与原告厮打在一起。平度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原告夏菊香及被告刘子平、于钦芝均构成轻微伤。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3月20日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47.33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刘子平认为报警记录及派出所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刘子平殴打过原告,但通过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刘子平搬动石头而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本院对被告刘子平说法不予支持。2、二被告称,纠纷发生在2017年3月16日,而原告的病例记载诊疗时间及医疗发票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不能反映案发当天原告的真实伤情。原告在合理期间到医院治疗,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自伤,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未住院治疗,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对其主张的门窗损失费用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系就诊合理花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酌定以100元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原告系两被告弟媳,双方本是亲戚关系,遇到问题应友好协商处理。被告刘子平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即自行搬动原告门前的石头,原告发现后未理性处理,遂与被告刘子平发生争执厮打,而被告于钦芝看到两人发生冲突未予有效劝解,参与争执并和原告厮打在一起,致使原被告受伤。综合整个案情,两被告承担本次纠纷主要责任即7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两被告应按上述责任予以赔偿。综上,本次纠纷原告合理花费有医疗费1547.3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47.33元,两被告承担70%,即1153.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平、于钦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菊香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15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国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