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3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宏日与广西巨通投资有限公司、赵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日,广西巨通投资有限公司,赵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3791号原告:周宏日,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栋****室,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5901171036.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系周宏日之子),住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栋****室。被告:广西巨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T2栋1602号房。法定代表人:赵前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勇,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庆远镇解放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97108215614.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益,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原告周宏日诉被告广西巨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公司)、赵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巨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其利息132480元(利息按月利率1.6%自2015年3月9日暂计至2016年9月8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3120元(按借款本金460000元的每月千之三自2015年3月9日暂计至2016年9月8日);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6月9日、9月10日、12月9日及2015年3月9日签订了5份《借款合同》和4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且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承诺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6月9日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46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最后一份《借款合同》(即2015年3月9日续签、合同编号:1501)明确约定“一、借款金额:460000.00二、借款期限:90天,借款期限自2015年03月09日至2015年06月08日止。四、借款利率按月息1.6%计算。七、违约责任:逾期不还的…借款人应当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之三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债务清单,据该清单内容,被告到2016年9月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132480元、违约金33120元,共625600元。另有证据说明:因实际使用人为赵勇,故转为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五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401、1411、1413、1416、1501)、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三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7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9日);2.借款收据(二份),3.银行凭证(二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430000元,剩余30000元是现金支付。被告巨通公司辩称,1.本案名为借款实为合伙投资,故本案属于合伙投资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2.即使是借款,巨通公司实际收到周宏日款项360000元,而非460000元;3.本案借款利息已经足额支付。编号150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6%,则利息为17280元,巨通公司已实际支付107700元,周宏日主张利息132480没有依据;4.周宏日逾期违约金计算主张有误。巨通公司最后支付款项时间为2016年2月5日,违约时间应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9月8日共7个月,违约金为:(本金360000元+利息17280元-已还款107700元)×3‰×7个月=5661.18元。综上,本案属于合伙投资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即便是借款,周宏日主张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均有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巨通公司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巨通公司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2月5日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7700元。被告赵勇辩称,1.借款合同盖有巨通公司公章,我方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我方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2.从借据中的借款人可以看出,周宏日主张的借款是其与巨通公司所发生,与我方之间无任何关系。综上,我方与周宏日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编号为1401号借款合同予以认可,我司确实收到360000元的借款,但对合同编号为1411、1413、1416、1501的四份借款合同我方不认可,该三份借款都包含在编号为1401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60000元中;对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7日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我方予以认可,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原被告的收益分成,间接说明了双方关系为合伙投资关系,并不是借款关系。对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日期为2014年3月7日的收据三性无异议,我方确实收到原告的360000元款项,对2014年6月9日的收据我方不予认可,没有我方签字确认,且原告没有将款项交付给我方,该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2014年3月7日银行凭证三性认可,对2014年6月9日的银行凭证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汇款人也不是原告,且汇款人已在江南区法院另案起诉我方。原告对被告巨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确实收到该款项,但是被告方偿还的款项应当先偿还利息部分,多余部分再偿还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9日的银行凭证不予认可,汇款人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份转账凭条付款人梁文钰系受其委托交付出借款项给被告巨通公司,故该份银行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证明内容不予认定;2.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2014年6月9日的收据不予认可,收据没有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没有交付款项,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该份收据载明收到周宏日交来借款70000元,虽会计、经手人处无相关人员签字,但巨通公司已在收据收款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故本院对收据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3.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1411、1413、1416、1501的四份借款合同不予认可,该四份借款都包含在编号为1401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60000元中。2014年6月9日,巨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之前已收到1401号借款合同借款360000元,现又收到周宏日70000元借款,为此双方签订编号1411号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及期限等内容重新进行约定,后又签订编号1413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进行延展,故本院对编号1411、1413两份借款合同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而编号1416、1501的两份借款合同双方重新对借款本金、期限、利率等内容进行约定,巨通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其先后以360000元、430000元、460000元为基数,先后按月利率1.5%、1.6%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这两份借款合同内容所反映的借款本金由430000元变更为460000元,利率由月利率1.5%调整为1.6%,借款期限延长等客观事实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4.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前述两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经过周宏日、巨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补充协议不能证明赵勇已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7日,周宏日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巨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401《借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原则,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借款金额:360000元;借款期限:90天,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止;…四、借款利率按月息1.5%计算;五、借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甲方或甲方委托人应将借款资金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开户名唐洁,账62×××277。具体情况以甲方出具的支付凭证为准,乙方收到借款资金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条;…七、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的,甲方除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借款外,借款人应当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周宏日在甲方处签名按捺,巨通公司在乙方处盖公司印章并由法人代表赵勇签名。同日,周宏日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巨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借款补充保证条款:1、乙方以个人资产为甲方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借款原始本金不损失,并对此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保证借款用于海西大宗商品交易所现货白银投资,甲方有权利了解乙方在交易所投资账11×××877内的资金运用状态,每月底休市期间可登陆账户查看交易情况…3、乙方在合同借款期内进行白银投资产生大于本金的收益部分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进行分成,按合同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投资收益;4、…甲方原本金获得借款利息不变;5、当投资账户内的本金出现20%的亏损时,乙方必须及时补足甲方借款本金以确保甲方资金安全。…”周宏日在甲方处签名按捺,巨通公司在乙方处盖公司印章并由法人代表赵勇签名。2014年3月7日,周宏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唐洁账户转账支付360000元。同日,巨通公司向周宏日出具一份编号为NO0565260《收据》,载明:“今收到周宏日(合同编号:1401)交来合同款金额(大写)叁拾陆万元¥360000元”,巨通公司在收据收款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6月9日,周宏日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巨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411《借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原则,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借款金额:430000元;借款期限:90天,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止;…四、借款利率按月息1.5%计算;五、借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甲方或甲方委托人应将借款资金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开户名唐洁,账62×××277。具体情况以甲方出具的支付凭证为准,乙方收到借款资金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条;…七、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的,甲方除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借款外,借款人应当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周宏日在甲方处签名,巨通公司在乙方处盖公司印章并由法人代表赵勇签名。2014年6月9日,巨通公司向周宏日出具一份编号为NO3000978《收据》,载明:“今收到周宏日交来合同借款本次交来柒万元整(¥70000元),已于2014.3.7交来合同借款叁拾陆万元(¥360000元)已开收据,两次合计合同借款共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元)金额(大写)柒万元¥70000元”,巨通公司在收据收款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9月10日,周宏日与巨通公司又签订一份编号为1413《借款合同》,将编号1411《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期,延期后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其他约定事项不变。同日,周宏日与巨通公司又签订一份编号为1413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与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致。2014年12月9日,周宏日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巨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416《借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原则,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借款金额:460000元;借款期限:90天,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止;…四、借款利率按月息1.6%计算;五、借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甲方或甲方委托人应将借款资金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开户名唐洁,账62×××277。具体情况以甲方出具的支付凭证为准,乙方收到借款资金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条;…七、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的,甲方除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借款外,借款人应当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周宏日在甲方处签名按捺,巨通公司在乙方处盖公司印章并由法人代表赵勇签名。同日,周宏日与巨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416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与2014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致。2015年3月9日,周宏日与巨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501《借款合同》,将编号1416《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期,延期后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其他约定事项不变。2016年12月5日,周宏日以巨通公司、赵勇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周宏日认可巨通公司已于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2月5日支付107700元。本院认为,周宏日与巨通公司签订的编号1401、1411、1413、1416、1501五份《借款合同》中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了合意,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成立,除了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之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巨通公司主张本案系合伙投资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周宏日与巨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巨通公司保证借款用于海西大宗商品交易所现货白银投资,周宏日有权利了解巨通公司在交易所投资账户内的资金运用状态但不得干扰巨通公司对账户资金的运作,周宏日原本金获得借款利息不变,巨通公司及时补足周宏日借款本金以确保资金安全。由此可见,周宏日不参与巨通公司白银投资经营管理,亦不承担风险,巨通公司保证资金安全并支付周宏日利息等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综合双方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可知,双方实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巨通公司主张本案系合伙投资纠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周宏日提供的编号1401、1411、1413、1416、1501《借款合同》、建行转账凭条(360000元)、编号NO0565260《收据》、编号NO3000978《收据》及巨通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借款的发生过程、款项交付情况及借款本金数额:1.编号1401《借款合同》与建行转账凭条、编号NO0565260《收据》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3月7日周宏日履行了向巨通公司出借360000元借款的义务;2.编号1411《借款合同》与编号NO0565260《收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巨通公司在已收到360000元借款的基础上,于2014年6月9日又收到周宏日交付70000元借款,故双方又签订编号1411《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本金为430000元;而编号1413《借款合同》,双方将借期进行了延展,借款本金仍为430000元;3.编号1416、1501及前述三份《借款合同》与巨通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共同证明,巨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由每月5400元到每月6450元再到每月7360元,经换算系先后以360000元、430000元、460000元为基数,先后按月利率1.5%、1.6%支付利息,综合考虑周宏日支付能力等因素,其再向巨通公司现金交付30000元借款并不违反生活常理,且编号1416、1501两份《借款合同》双方已确认本案借款本金由430000元变更为460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60000元(360000元+70000元+30000元)。关于周宏日主张巨通公司偿还借款46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如前所述,本案借款本金为460000元,周宏日履行了向巨通公司支付460000元出借款项的义务,巨通公司收到出借的借款后,应依约偿还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巨通公司已支付107700元应按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顺序清偿。关于本案债务余额确认如下:1.以借款本金3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共三个月),按月利率1.5%计,每月利息为5400元,共16200元。巨通公司于2014年4月8日、5月9日、6月9日分别支付5400元、5400元、5400元,经冲抵,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借期利息已付清,尚有本金360000元待还;2.借款本金调整为430000元后,以借款本金4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共三个月),按月利率1.5%计,每月利息为6450元,共19350元。巨通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8月11日、9月12日分别支付6450元、6450元、6450元,经冲抵,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借期利息已付清,尚有本金430000元待还;3.以借款本金4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共三个月),按月利率1.5%计,每月利息为6450元,共19350元。巨通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10月11日、11月10日分别支付6450元、6450元、6450元,经冲抵,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借期利息已付清,尚有本金430000元待还;4.借款本金调整为460000元后,以借款本金4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共三个月),按月利率1.6%计,每月利息为7360元,共22080元。巨通公司于2015年1月9日、2月15日、3月17日分别支付7360元、7360元、7360元,经冲抵,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借期利息已付清,尚有本金460000元待还;5.以借款本金4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共三个月),按月利率1.6%计每月利息为7360元,共22080元。巨通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7360元后,至2015年6月9日尚欠借期利息14720元及本金460000元待还。因巨通公司未于约定还款日即2015年6月8日还款,周宏日主张巨通公司按3‰/月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同时按月利率1.6%一并支付逾期利息亦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经换算,一并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9%,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以借款本金4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52日),按月利率1.9%计逾期利息、违约金为14941.81元。巨通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7360元后,该款先行支付欠付借款利息14720元及前述逾期利息、违约金14941.81元后,尚欠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22301.81元及本金460000元待还;2.以借款本金4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共110日),按月利率1.9%计逾期利息、违约金为31607.67元。巨通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支付5000元后,该款先行支付欠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22301.81元,尚欠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48909.48元及本金460000元待还;3.以借款本金4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24日(共36日),按月利率1.9%计逾期利息、违约金为10344.33元。巨通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3000元后,该款先行支付欠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48909.48元,尚欠逾期利息、违约金56253.81元及本金460000元待还;4.以借款本金4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5日(共43日),按月利率1.9%计逾期利息、违约金为12355.73元。巨通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支付8000元后,该款先行支付欠付逾期利息、违约金56253.81元,尚欠逾期利息、违约金60609.54元及本金460000元待还。综上,经计算抵充,截至2016年2月5日,巨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6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60609.54元,巨通公司应向周宏日足额偿还。因巨通公司未按照期限偿还借款,故其应向周宏日继续支付2016年2月5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付。关于赵勇责任承担的问题。五份《借款合同》借款人均为巨通公司,有巨通公司盖章确认,故本案借款人为巨通公司。赵勇作为公司法人在合同上签字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代表公司意志,相关还款责任应由巨通公司承担。此外,周宏日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赵勇已对巨通公司债务作出担保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周宏日要求赵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巨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宏日偿还借款460000元;二、被告广西巨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宏日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至2016年2月5日尚欠逾期利息、违约金为60609.54元,以后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付);三、驳回原告周宏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6元,由被告广西巨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368元,原告周宏日负担1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8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微龙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人民陪审员 赵卫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异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