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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童小庆、叶忆孝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小庆,叶忆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10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小庆,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杭州银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发展部总监。户籍所在地衢州市柯城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陆志军,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忆孝,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杭州银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宇凤,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小庆、叶忆孝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小庆、叶忆孝及辩护人陆志军、许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于2017年4月14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年5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童小庆利用担任杭州银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总监,负责业务规划、拓展等职务之便,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伙同下属客户经理在与客户公司办理融资贷款业务的过程中,以好处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受客户公司所送的贿赂款,其中伙同李某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童小庆实得人民币5000元;伙同被告人叶忆孝三次共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8.2万元,二人平分上述款项。(2)诈骗罪:被告人童小庆、叶忆孝于2015年10月,在为被害人张某的公司办理融资贷款业务的转贷过程中,以谎称需收取每天5‰利息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7200元,后二人平分上述款项。案发后,被告人叶忆孝家属向银货通公司退赔人民币10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童小庆、叶忆孝的行为分别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诈骗罪,均系数额较大,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童小庆对收受涉案钱款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称:张某借款时清楚是由银货通公司转贷的,5‰的利息是张某主动交付的,其没有告知张某系从外面借款。其辩护人认为:(1)对指控被告人童小庆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均如实供述;(2)指控的诈骗事实不构成犯罪;(3)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忆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叶忆孝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中情节较轻、所起的作用较小;(2)指控的诈骗犯罪中,银货通公司利用自己的资金来归还自己平台的出借款存在过错,张志勇后续的90万元贷款系再次借款而非转贷,5‰的利息也经张某同意,认为不构成诈骗罪;(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清全部赃款,未给银货通公司造成损失,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被告人童小庆于2015年3月起任杭州银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货通公司)业务发展一部部门经理,负责部门的日常管理、具体执行及业务核查等工作;同年8月起任该公司业务总监,负责公司业务规划、拓展和业务部门日常管理等工作。被告人叶忆孝于2014年8月起任银货通公司客户经理,主要从事客户开发、维护及业务执行工作。被告人童小庆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下属客户经理被告人叶忆孝等人在与客户公司办理融资贷款业务过程中,以好处费、“绿色通道费”等名义共同收受客户公司给予的贿赂款,其中被告人童小庆参与收受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92000元;被告人叶忆孝参与收受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叶忆孝在为杭州铭楼实业有限公司办理融资贷款业务过程中,先后四次共收受该公司经营人周某1以“好处费”名义给予的人民币14000元,后与被告人童小庆平分上述款项。2015年9月被告人叶忆孝在为富阳万丰纸业公司办理融资贷款业务过程中,先后二次共收受该公司经营人周某2以“绿色通道费”名义给予的人民币78000元,后与被告人童小庆平分上述款项。2015年11月,被告人叶忆孝在为绍兴聚诚纺织公司办理融资贷款业务过程中,先后三次共收受该公司经营人王某以“绿色通道费”名义给予的人民币90000元,后与被告人童小庆平分上述款项。2015年12月银货通公司客户经理李某(另行处理)在为嘉兴市鑫旺喷织有限公司办理融资贷款业务过程中,收受该公司经营人姜某以“返点款”名义给予的人民币60000元,后李某向被告人童小庆隐瞒了所收受钱款的真实数额,称姜某仅支付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6年1月以二人平分的方式,将其中的人民币5000元分给被告人童小庆。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委托书、举报材料及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杭州银货通公司的董事,受公司委托至公安机关报案。该公司系一家为中小微企业及金融机构的融资业务提供质押标的智能监管、风险管理及相关软件开发与销售等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与多家银行、小贷公司及其他机构合作,帮助中小微企业通过质押担保等方式获得贷款融资。被告人童小庆是公司业务发展部业务总监。2016年1月11日业务发展部客户经理李某主动向公司交代2015年12月期间,在经办嘉兴鑫旺喷织公司融资业务时,二人从中收取了中介费用并平分,且提出另一客户经理被告人叶忆孝做业务收取的中介费也与被告人童小庆平分等情况。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明其系杭州银货通公司的客户经理,主要工作是为公司寻找一些优质的借款客户。2015年12月一个中介给其介绍了一笔业务,嘉兴鑫旺喷织的老板姜某要借一笔钱,可以提供企业的布料作为质押,经公司资产管理部审核后,公司同意借款给姜某200万元,因其所做的业务都要经过被告人童小庆,童小庆知道后要其去向介绍业务的中介要返点的钱,称拿来的钱两人平分。借款批准后姜某主动打电话告知其给中介的6万元返点费已准备好,但联系不上中介,其联系中介后得知中介想拖时间再多拿点钱,因为这是其的第一单生意想快点做成,其就主动找了姜某拿走了6万元的返点款,将其中的3万元给了中介,并告诉童小庆返点费只拿了1万元,等放完款后其在一天下班后在车上给了童小庆5000元。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嘉兴鑫旺喷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经朋友介绍,鑫旺公司提供布料作为质押,通过杭州银货通公司融资了200万元,具体经办的客户经理是李某,办理该业务时其朋友和李某都说过除正常支付给银货通公司的手续费、利息以外还需要额外支付一笔费用,大致是1%至3%,放款前其联系不上朋友后就联系了李某问具体的放款时间及费用数额,李某说要3%,并说要先行支付后才放款,且只能收现金,其就在嘉兴的办公地点交给李某6万元现金,过了几天融资的钱就放款了。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其经营的杭州铭楼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叶忆孝,以货物质押的方式分四次通过杭州银货通公司共贷款50万元,并按事先与叶忆孝说好的每次按贷款额的3%支付好处费,主要是为了办理贷款时能快一些,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6月25日、11月6日、12月18日通过支付宝先后转账至叶忆孝的支付宝账户人民币4500元、1500元、5000元、3000元,共计14000元。第三次贷款额是20万元,按比例应转6000元,但当时为什么只转了5000元其记不清楚了。5、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被告人叶忆孝找其谈贷款业务,谈好由其经营的富阳万丰纸业公司提供货物质押在银货通公司,通过该公司取得贷款,到了2015年9月30日其公司通过上述操作方式取得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除去正常支付的费用,叶忆孝还按贷款额的3%向其收取了一笔融资“绿色通道费”,其为了贷款早点批下来,就在9月30日时给了叶忆孝6万元现金;2015年10月其公司以同样的方式通过银货通公司又融资了60万元的贷款,10月29日其又给了叶忆孝1.8万元的融资“绿色通道费”,两次交付都是现金。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其经营的绍兴聚诚纺织公司通过被告人叶忆孝,以货物质押的方式,通过银货通公司融资了300万元的贷款,于2015年11月13日起分三次每次100万元的方式发放,除了支付正常的费用,其每次在100万元的贷款发放前,都会向叶忆孝提供的一个户名为胡某的账户按3%的比例打3万元的融资“绿色通道费”,共计9万元。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童小庆是同学关系,其将自己名下的一张尾号为8773的农业银行卡交给童小庆,是让童小庆帮忙做资金放贷生意的,这张卡没有开通短信通知余额变动功能,有别人往卡里打钱的事其不清楚。8、接受证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深圳银货通公司与杭州银货通公司的关系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黄某2及杭州银货通公司接受、调取涉案相关材料作为证据,上述材料证实杭州银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银货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类型、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其中深圳银货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系杭州银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日常业务、财务等工作均由杭州银货通公司管理。9、借款协议,证明嘉兴鑫旺喷织有限公司代表姜某、杭州铭楼实业有限公司代表周某1、杭州富阳万丰纸业有限公司代表周某2、绍兴聚诚纺织公司王某通过银货通金融平台,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期限、利率、金额、质押物等具体情况。10、杭州银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工作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童小庆于2015年3月22日起担任公司业务发展一部部门经理,主要负责业务一部的日常管理、具体执行及业务核查工作,同年8月被任命为业务总监,负责公司业务规划、拓展和业务部门日常管理等工作;被告人叶忆孝于2014年8月起担任客户经理,主要从事客户开发、维护及业务执行工作。11、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周某1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6月25日、11月6日、12月18日从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人叶忆孝的支付宝账户先后转账人民币4500元、1500元、5000元、3000元的情况。12、华夏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王某开设于华夏银行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11月19日、11月24日向胡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各付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0元的情况。1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户名为胡某、尾号为8773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15年11月分三次共收到王某账户转入的人民币90000元的情况。14、情况说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证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叶忆孝经传唤到案后未交代任何犯罪事实,同日下午依法询问了富阳万丰纸业的周某2,取得涉案相关证据,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叶忆孝在延长传唤期间,主动交代了包括周某2一节在内的其余犯罪事实。15、被告人童小庆的供述,证明案发前其系杭州银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部总监,具体工作职责是业务开发,派出客户经理对接借款人,对客户经理提供的调查报告由其进行审核并代表业务部签署意见等工作,其手下有五个客户经理,包括被告人叶忆孝及李某等人。公司规定客户经理是不可以收受任何客户或中介好处费的。(1)2015年12月李某通过一个中介开发了嘉兴鑫旺喷织公司这个客户,且说明中介是收取中介费的,这笔业务的审批过程有点长,李某表示客户比较着急,如果其能帮忙尽快促成这笔业务,中介会给好处费,后其出面解决了卡在仓储环节的问题。2016年1月的一天,李某在车上给了其5000元现金,说这个业务中介共给了1万元,其收下了。其曾向李某暗示过中介从客户处取得的费用有一部分应该分给客户经理,也告诉过李某一般中介服务费是借款额的2%至3%。(2)2015年9、10月份,被告人叶忆孝在办理富阳万丰纸业业务时,第一次在富阳收了对方6万元好处费,当天给了其3万元现金,第二次又收了1.8万元,给了其1万元,其又抽出了1000元还给了叶忆孝。(3)绍兴聚诚纺织公司在2015年9、10月份也在公司办理过质押贷款,共贷了300万元,分三次放款每次100万元,每次放款后叶忆孝会让对方按3%的比例即3万元打到其提供的胡某的卡上,这张卡是其同学胡某的,平时是其放在身边用的,先后一共打了9万元,其和叶忆孝二人平分了。(4)杭州铭楼实业公司办理质押贷款时,叶忆孝也按3%收取了好处费,之后分给其一半,是通过支付宝给其的,先后4次共7000至8000元。16、被告人叶忆孝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8月进入杭州银货通公司任业务部客户经理,时任部门经理后任业务总监的被告人童小庆告知其,做融资业务除正常的利息费用外,按行业潜规则借款方要付3%的费用作为相关业务人员的劳务费,但要在保证公司利益的前提下,自己能在这个3%业务费提成中多得到点实惠,且这钱是要和童小庆平分的,这样其就在之后自己开发的客户中对客户讲明了在贷款批下来后要给3%的“绿色通道费”作为相关人员的好处费。(1)2015年9月,富阳万丰纸业的周某2需要贷款200万元,在走流程过程中,其和周某2提出在正常的费用外还需要一笔贷款额3%的“绿色通道费”,可以在贷款到账后支付,但要给现金,而且这笔钱是没有发票及收据的,是去疏通相关环节的,周某2答复只要所有费用控制在月息2万元之内就可以,2015年9月30日公司放款的当天下午其至富阳从周某2处拿了6万元现金,后给了童小庆3万元;2015年10月周某2的企业又贷了60万元,10月29日其又拿了1.8万元的“绿色通道费”,给了童小庆1万元。(2)2015年11月绍兴聚诚纺织的王某要贷款300万元,是分三笔贷的,每笔100万元,这个客户其跟了一年多,当时其对王某说利息总计18%左右,但实际公司操作的费用为15%左右,这个相差的3%的好处费其让王某打到了童小庆提供的一张胡某的卡上,王某打了三次,每次3万元共9万元,其和童小庆各分得4.5万元。(3)2015年6月至12月前后,杭州铭楼实业的周某1在公司贷款四次,总计50万元,也按贷款额的3%付了好处费,第一笔15万元贷款付了4500元,当时因这笔业务是一个中介提供的信息,其就给了中介500元,剩下4000元和童小庆平分,第二笔贷款5万元,好处费1500元其给了童小庆800元自己拿了700元,第三笔贷款20万元好处费6000元,是分5000元和1000元二笔付的,第四笔贷款10万元好处费3000元,其均和童小庆平分的,这些钱周某1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其的,其也是支付宝转给童小庆等人的。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能够证明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诈骗事实2015年7月17日、7月28日,摩迪实业公司经营人张某通过被告人叶忆孝,采用货物质押的方式通过银货通公司的金融平台先后二次各融资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个月,资金的出借方为该平台的注册用户。银货通公司作为中介服务平台,负责对贷款人提供的质物安排场地存储、监管等。2015年10月贷款到期前,摩迪公司因资金短缺无法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张某遂向被告人叶忆孝提出是否可由银货通公司协助进行“转贷”,被告人叶忆孝将张某的要求汇报给被告人童小庆,被告人童小庆向银货通公司汇报后,公司明确答复可由银货通公司安排资金帮助摩迪公司先行归还到期贷款,摩迪公司对使用的资金需支付每日1‰的费用,并安排被告人童小庆等人负责与摩迪公司沟通相关事宜。被告人童小庆在明知公司上述决定的情况下,仍通过被告人叶忆孝向被害人张某虚构了银货通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还款协助,但可由被告人叶忆孝等帮忙从外部筹集还款资金,需支付每日5‰费用的事实,被害人张某表示同意后,2015年10月至11月底期间,被告人童小庆、叶忆孝利用银货通公司提供的资金帮助摩迪公司对多笔借款及还款事宜进行操作,并通过操作被害人张某名下的银行卡,除按1‰的费用支付银货通公司人民币2700元外,其余均按4‰-5‰不等的费用分4次共将人民币65500元转账至胡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并在退还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6500元后,余款人民币59000元由二被告人分赃后非法占有。另查明:深圳银货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系杭州银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深圳银货通公司的经营管理、日常业务、财务等工作均由杭州银货通公司管理。案发后,被告人叶忆孝于2016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事实;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童小庆家属于2017年5月代为退出涉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00元;被告人叶忆孝分别于2016年5月、2017年4月二次共退出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11000元;银货通公司于2017年5月将李某退出的人民币5000元移交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其经营的摩迪公司通过被告人叶忆孝等人以货物质押的方式,于7月17日、7月28日分二次通过银货通公司共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每次均为100万元。到了2015年10月中旬,因三个月的贷款期限到期需还款,但公司暂时无钱归还,其问过叶忆孝银货通公司有无帮客户转贷垫资的业务,叶忆孝表示没有这个业务,后提出可以帮其去外面短期借款,按市场价每天5‰的利息计算,其曾提出利息是否可以再低点,叶忆孝表示不能再低了,其同意后就让叶忆孝去操作,并将7月17日的那笔贷款按叶忆孝的要求分二次将共计2万元的利息打到了胡某的银行卡上,其中10月15日打了1.5万元,10月21日打了0.5万元,10月19日再次办理了贷款,贷款时间为一个月,到了2015年11月19日又需要再次还款,当时谈好继续贷85万元,贷款成功为11月25日,其按每天5‰的利息支付了6天的费用,即25500元,这钱在2015年11月26日同样打到胡某卡上。7月28日的那笔贷款到期时也同样操作,其继续贷了90万元,按每天5‰的利息共计13500元,这笔费用其于10月28日转到胡某卡上,当时转了2万元,后还给其现金6500元。这些5‰的费用其一直认为是付给出资方的,不是给叶忆孝的好处费。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银货通公司调取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3、借款协议、技术服务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财付通付款电子账单,证明(1)2015年7月13日杭州摩迪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货通公司金融平台,作为借款方(甲方)与出借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银货通公司作为质物监管方向摩迪公司收取了相关的技术服务费,上述借款到期后,银货通公司通过吴某飞账户于2015年10月15日代摩迪公司向金融平台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21202.61元;(2)2015年10月15日摩迪公司通过银货通金融平台再次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19日止,同时向银货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技术服务费,2015年10月19日张某账户收到该笔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张某账户归还吴某飞账户人民币1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吴某飞账户于2015年11月19日代摩迪公司向金融平台归还人民币100万元,同日张某账户分三次以每次5万元共归还吴某飞账户人民币15万元;(3)2015年11月25日张某通过银货通金融平台再次借款人民币85万元,同日张某将人民币85万元归还吴某飞账户;(4)2015年12月25日吴某飞账户代张某向金融平台归还人民币85万元。4、借款协议、技术服务协议、财付通付款电子账单,证明(1)2015年7月23日张某经营的摩迪公司作为借款方(甲方)通过银货通金融平台,以羽绒服作质押,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至10月28日,该合同的乙方(全体出借人)为空白,丙方为深圳银货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同日张某代表摩迪公司与杭州银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另一份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摩迪公司向杭州银货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技术服务费,2015年7月28日摩迪公司收到该笔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2015年10月28日银货通公司通过吴某飞账户代张某向还款账户(户名为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还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日张某通过摩迪公司账户向吴某飞账户还款人民币10万元;(2)2015年10月25日摩迪公司再次通过银货通金融平台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该合同的乙方(全体出借人)为空白,丙方为深圳银货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同日张某代表摩迪公司与杭州银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另一份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摩迪公司向杭州银货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技术服务费;2015年10月30日张某收到该笔90万元的借款,同日张某归还吴某飞账户人民币90万元,期间产生90万元本金按每天1‰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元于同日支付至吴某飞账户;2015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银货通公司通过吴某飞账户代张某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06375元。5、摩迪项目借款还款清单,证明摩迪公司通过银货通金融平台多次借款还款的过程及资金往来情况。6、关于摩迪实业转标的情况说明,由杭州银货通公司出具,证明摩迪公司通过金融平台以质押的方式募得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因资金紧张,摩迪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通过客户经理表示希望杭州银货通公司能协助继续借款,公司经多方判断后于2015年10月28日同意其要求,并代张某向平台偿还借款标的,因系网络线上操作且质押物由杭州银货通公司实际控制,故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决定以收取每天1‰费用的方式由被告人童小庆、叶忆孝与张某进行沟通。7、吴某飞农行卡情况说明,由杭州银货通公司出具证明吴某飞系该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为方便公司开展业务,其名下的农行卡一直由公司保管,作为公司代收客户融资用途,并非吴某飞本人在使用等情况。8、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户名为胡某、尾号为8773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15年10月分三次收到张某账户转入的人民币共计40000元,11月收到张某账户转入的人民币25500元的情况。9、收条、票据,证明被告人童小庆家属于2017年5月向本院退交涉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00元。银货通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收到被告人叶忆孝家属缴纳的退赔款人民币100000元,后银货通公司将包括李某退出的人民币5000元移交到至本院;2017年4月被告人叶忆孝向本院退交涉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童小庆、叶忆孝的身份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童小庆系传唤到案;被告人叶忆孝系公安机关在电话通知其所在单位后,由单位人员陪同到案的情况。12、被告人童小庆的供述,证明摩迪实业的张某打款的时间与绍兴聚诚时间上差不多,当时公司向摩迪实业收1‰每天的费用,而实际上叶忆孝向张某收的是5‰每天,其只是知道这事情,但没有授意叶忆孝这么做,叶亿孝把支付给公司的1‰扣除后,多出来的钱二人平分。在此过程中,张某打到胡某卡上有6万多元钱,和绍兴聚诚的钱交织在一起,具体记不清了,反正这二笔业务中其和叶忆孝各分得6.5万至7万元钱。13、被告人叶忆孝的供述,证明2015年6、7月份摩迪实业的张某贷了2笔款项,每笔100万元,都是按正常流程走的,没有另收3%的好处费,到了10月份这二笔贷款分别到期,张某拿不出钱来还款,被告人童小庆说公司有帮客户转贷的业务,按贷款额的1‰算费用,但童小庆让其跟张某说这笔钱是业务员个人帮忙去外面找来的,费用按5‰算,差额的4‰大家可以分,其就按这方法去操作了,后张某账户按5‰计算的钱打到童小庆提供的胡某的卡上,再由童小庆把应付给公司的1‰费用打入公司,张某的好处费当时和王某的9万元是差不多时间打到胡某卡上的,童小庆让其从胡某的卡中转了11.5万元到童小庆本人的卡上,又让其去取了5.5万元的现金,其中的4.5万元是王某的业务中其应得的好处,另1万元就是张某业务从4‰中分给其的好处费了,童小庆在张某业务中另外还给过其1万元左右,这样张某业务中其共拿到了2万元左右的好处费。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童小庆及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综合析辩如下:(1)关于指控的诈骗犯罪,经查:根据在案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相关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人童小庆、叶忆孝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童小庆、叶忆孝在张某明确提出希望由银货通公司提供资金协助归还到期借款且银货通公司亦同意以支付1‰的费用为条件提供帮助的情况下,仍合意虚构了银货通公司无法提供还款帮助、所需资金由个人从外部帮助解决但需支付5‰费用的事实,先后从张某处多收取费用差额共计人民币59000元,由二被告人分赃后非法占有;且该款项即非被害人张某支付给二被告人的好处费,也非银货通公司所有的财产,上述事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童小庆及二辩护人关于本节事实所提之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过错责任,本案中银货通公司在涉案的借贷关系中并非资金的出借方,其所处的地位系为借贷双方提供中介平台及对质押物进行监管,故银货通公司在摩迪公司出现还款困难时向其提供资金帮助代为向出借方归还款项的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过错,被告人叶忆孝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小庆、叶忆孝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童小庆、叶忆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童小庆、叶忆孝一人犯两罪,均应二罪并罚。被告人叶忆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诈骗罪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诈骗犯罪以自首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童小庆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且二被告人案发后均退清全部违法所得,二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叶忆孝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童小庆的犯罪情节,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童小庆、叶忆孝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小庆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忆孝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现暂扣于本院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赃款人民币15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童小庆、叶忆孝诈骗所得的人民币59000元,返还被害人张志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周福来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项 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