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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XX兰与赖锦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兰,赖锦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459号原告:XX兰,女,1958年12月26日出生,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锦秀,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住象山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弄*号*楼。负责人:林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琴,该公司员工。原告XX兰与被告赖锦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世常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被告赖锦秀以及被告宁波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赖锦秀、宁波华安保险公司赔偿XX兰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33255元[医疗费2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4706元(61342元/年÷2×56天)、误工费10100元(3000元/月×101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03120元(5156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31元(19313元/年×5年×1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宁波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赖锦秀赔偿;2.受理费由宁波华安保险公司、赖锦秀承担。事实和理由:浙B×××××号小客车曾于2016年10月向宁波华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2017年1月2日,赖锦秀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自西周镇嵩溪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象西线右转弯时,与XX兰沿斑马线自北向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XX兰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锦秀负本起事故全责,XX兰无责任。XX兰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四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次日转为住院治疗,同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小腿后侧肌肉部分断裂、右小腿皮肤撕裂伤、右小腿中上段皮下软组织广泛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后,XX兰另于同年1月16日、2月7日、2月26日、4月10日、5月10日、5月16日进行门诊治疗。受伤治疗期间,除赖锦秀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外,XX兰另又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2978元、交通费500元。2017年4月13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XX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7-10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期自2017年1月2日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01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因本起事故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XX兰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其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另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据上,请求判如所请。赖锦秀答辩称:本人驾驶的浙B×××××号小车在交强险保期内发生案涉交通事故,造成XX兰受伤属实。至于赔偿项目、标准是否合规,由法院审查确定。宁波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浙B×××××号小型客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期内发生案涉道路交通事故,造成XX兰受伤系事实。对XX兰因此所受的人身伤害,其中合理部分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XX兰自行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因与入院CT拍片及出院诊断结果(未见任何肋骨骨折现象)不合,鉴定用的影像资料为事发后1个多月拍摄,不排除于此期间伤者因受到其他外力导致肋骨骨折的可能性,且鉴定时也未通知己方到场参与,鉴定程序不当,应重新进行司法鉴定。3.赔偿项目所涉医药费部分,应据原件核对确认;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予认可;护理费计赔标准不予认可;工资流水清单显示XX兰因本事故受伤前,已未实际上班,不存在误工一说,误工费不予赔偿;交通费无票据佐证;在未重新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前,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争议证据:主要涉关联性争议,属法律适用层面不同解读,不影响证据事实本身的成立。对此,为避免重复,宜安排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2.关于本案事实:基上认证后采信的定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事实,除实际支出交通费500元不予认定外,其余部分均予认定。另查明:原告XX兰共有五个兄弟姐妹,母亲杨红花(1926年1月出生)至今健在,子女均已成年。本次事故受伤之前,原告XX兰系象山恒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工,最新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月薪为3000元。自2017年1月2日起,因本次事故请假未上班。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之一,系对案涉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需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界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伤残等级鉴定用的三张CT诊断报告单[2017年1月16日CT诊断报告单(片号654238)、2017年2月7日CT诊断报告单(片号659559)、2017年4月10日CT诊断报告单(片号678001)]虽系出院后拍摄,片示的损伤体症(右侧第7-10肋骨骨折)与2017年1月2日入院“胸部+肋骨CT平扫”片示的损伤体症及出院诊断(未见肋骨骨折)确有不同,但这并不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可采信性。因为损伤部位的渗出炎症消退后或者拍片时方位角度的改变,尤其是骨痂形成后更易发现肋骨骨折部位,因此对胸部损伤,医学临床要求在伤后一段时间进行再次拍片复查系属常态,也符合肋骨骨折骨痂形成的骨愈转进规律。且三张CT片示的肋骨骨折位置、形态的相符性表明片显对象系同一人,可排除鉴定用CT片并非伤者本人的可能性;而宁波华安保险公司又无证据证明XX兰于伤愈出院后,另受外力致伤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无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可采信性,据上规定,不予采纳。至于自行委托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的程序瑕疵,本院已经庭审组织质证予以解决,不属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必需事由。本案争点之二,系对诉赔项目、标准是否适格的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因伤致残,另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XX兰所提诉赔项目,均属法定赔偿项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证据(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清单、工资领(付款)款凭证、指纹考勤记录、证明)显示本事故发生前,XX兰系象山恒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正常上班,月薪3000元。自2017年1月2日起因本事故请假未上班。因此,宁波华安保险公司主张XX兰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并未事实上班,因与查明的事实不合,不予采纳。即XX兰主张的误工赔偿项目,应属合法赔偿项目。至于诉赔项目赔偿标准事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费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其中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则上按一名护理人员的建议护理期参照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营养费根据伤残等级参照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原则上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依照当地上一年度全社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伤残等级,依照当地上一年度全社会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中被扶养人年满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但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司法实务通常标准酌情确定。据上标准,本院对各诉赔项目的赔偿金额认定如下:医疗费2978元,经与在案票证核对属实,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100元,涉诉方一致认可,予以认定;误工费(有固定收入)=建议误工期(101天)×固定月薪(3000元/月)÷30天/月=10100元;交通费,因伤就医诊疗属实,可根据诊疗的地点、次数,按当地通常标准酌情确定200元;护理费=建议护理期(60天)×2016年度本市居民职工平均工资(57550元/年)÷365天/年×1人=9460元;残疾赔偿金=2016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852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47852元/年×20年×10%=95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杨红花,逾75周岁)=2016年度本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7800元/年)×5年÷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5人)×伤残赔偿系数(10%)=17800元/年×5年÷5人×10%=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2000元。因此以上各项应赔金额合计为127142元(2978元+120元+2700元+2100元+10100元+200元+9460元+95704元+1780元+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锦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兰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7142元;其中宁波华安保险公司在浙B×××××号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赖锦秀赔偿;二、驳回原告XX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80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404元,由原告XX兰负担24元,由被告赖锦秀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世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