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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5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伟利与杨秀荣、孟庆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利,杨秀荣,孟庆胜,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5086号原告:李伟利,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周彬,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思文,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秀荣,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被告:孟庆胜,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1号御景湾3幢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77900Y。法定代表人:孟庆胜,总经理。原告李伟利诉被告杨秀荣、孟庆胜、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利的委托代理人周彬、陶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荣、孟庆胜、大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利诉称: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秀荣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万元给杨秀荣,借款期限为90日,月息6000元,每月25日支付利息,并约定若杨秀荣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由杨秀荣承担因原告主张权利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被告孟庆胜和被告大堃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于当日将19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杨秀荣。此后,杨秀荣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多次讨要均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秀荣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判令被告杨秀荣支付借款利息54000元(月息6000元,自2015年8月25日暂算至2016年5月25日),并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日止;判令被告孟庆胜和被告大堃公司对以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秀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孟庆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堃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杨秀荣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伟利借款。2015年8月25日,李伟利与被告杨秀荣、孟庆胜、大堃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贷款人)为李伟利,乙方(借款人)为杨秀荣,丙方(担保人)为孟庆胜、大堃公司;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20万元,于2015年8月25日交付乙方,借款期限90天,月息为6000元整,自借款之日起每月25日支付,2015年11月25日一次性归还本金;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孟庆胜、大堃公司在该合同担保方一栏签名、盖章。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李伟利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转账给付杨秀荣194000元,杨秀荣向李伟利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伟利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194000元打入以下卡上,建行6217001630004844855,杨秀荣,剩余6000元作为本月利息。杨秀荣借款后没有支付借期内的利息。2015年11月24日,孟庆胜在该《借款合同》上注明:同意此借款再续借壹年。此后,杨秀荣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短信息记录截屏,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伟利与被告杨秀荣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条》及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194000元。原告与杨秀荣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息6000元,折算成年利率应为36%,该约定利率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庆胜、大堃公司是杨秀荣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两被告应对杨秀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利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19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孟庆胜、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杨秀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910元,由原告李伟利负担310元,被告杨秀荣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泉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奚雨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