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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福有与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有,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603号原告:张福有,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拓峰,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原告张福有与被告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4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使用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告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两张,证明拓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因张福有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能证实拓峰向张福有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张福有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张福有当庭所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福有与拓峰相识。2015年6月26日,拓峰因经营的茶府资金周转所需,向张福有借款20000元,并给张福有出具借条一张。同年7月20日,拓峰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福有借款20000元,并再次给张福有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拓峰未能向张福有偿还上述借款。后经张福有多次催要,拓峰推诿未付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拓峰分两次向原告张福有借款40000元,由拓峰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故对张福有要求被告拓峰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拓峰偿还原告张福有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拓峰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恺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