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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8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杭州萱萱科技有限公司与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萱萱科技有限公司,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796号原告:杭州萱萱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WM7W8T,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法定代表人:金道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李成梁,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678479XT,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九路3号。法定代表人:杨元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轰、张仁贵,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萱萱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萱萱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李成梁,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海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庭审中,原告杭州萱萱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厂房进行占有使用费价格评估,本院遂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相应评估。同年11月2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杭州萱萱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梁,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萱萱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公告整体变卖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等财产,财产范围以变卖公告为准。2016年1月19日,原告通过变卖方式取得了上述财产,并由萧山区人民法院签发成交确认书。原告已按规定缴纳全部款项。2016年2月26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萧执民字第5412之八号裁定,变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变卖公告等文书载明本次变卖涉及的房产面积共计98826.74平方米,其中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的房产面积为61967.53平方米,租期2010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租金前6年为每年500万整,从2016年3月1日起每年递增百分之五。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告知原告,现整个拍卖标的物涉及的厂房都被其占有和使用。原告认为变卖时法院公告的租赁合同约定面积为61967.53平方米的房屋,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不因本次司法变卖活动而变更或解除。被告从2016年3月份起在500万元的年租金基础上递增百分之五,即按年525万元支付租金,此后每年继续递增百分之五至2026年止,该部分权利不在本案主张。对于该租赁合同之外被告无权占有的36859.21平方米的房屋,被告理应在本次变卖成交后向原告移交。但被告完全漠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权威性,既不腾空房屋移交给原告,也不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腾退无权占有的36859.21平方米房屋并移交给原告。二、被告支付36859.21平方米房屋占有使用费819704.12元(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逾期加计至实际腾空涉案的36859.21平方米房屋为止。第一段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9日租金为32592.60元,每日租金500万元÷61967.53×36859.21÷365=8148.15元;第二段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为787111.52元,每日租金525万元÷61976.53×36859.21÷365=8555.5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腾退无权占有的36859.21平方米房屋并移交给原告;二、被告支付36859.21平方米房屋自2016年2月26日至实际腾退交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17538元/天计算,为166611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5000元。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到底为物权之债还是侵权之债,原告应予以明确。被告未占有过原告主张的36859.21平方米房屋,故无须腾退。涉案房属于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原告要求移交房屋应当找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现在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已经进行破产清算,原告应找破产清算组。拍卖是否生效现在还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依据。原告如果认为被告侵犯其权利并造成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与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曾签订过租赁合同,承租案涉房屋,即使原告通过拍卖涉案房屋所有权,也不当然否认被告的承租权,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也应移交给被告使用该房屋。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案由不明确,且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杭萧执民字第541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裁定拍卖房地产评估报告(浙众诚所评2014萧字第F08003)所涉房产的事实;2.房地产评估报告(浙众诚所评2014萧字第F08003)、公证书各一份,欲证明评估报告和拍卖公告中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租赁的房产为61967.53平方米,租金前六年每年为500万元,第七年后每年按照5%递增,而对36859.21平方米的房屋没有相关陈述的事实;3.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号码150××××5159)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1月8日支付750万元买受款,取得案涉房产权益的事实;4.变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欲证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买受了评估报告中房产的事实;5.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号码150××××6185)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剩余变卖款的事实;6.(2013)杭萧执民字第5412之八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取得拍卖房地产评估报告(浙众诚所评2014萧字第F08003)所涉房产所有权的事实;7.浙江省门牌××,欲证明原告系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产权人的事实;8.告知函一份,欲证明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违反租赁合同占用在租赁合同以外的厂房共计36859.21平方米的事实;9.(2014)浙杭商终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和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混同的事实;10.房屋产权证八份,欲证明原告已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的事实;11.房屋他项权利信息查询记录一组,欲证明涉案房屋在出租前已经设立抵押权,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不合法的事实;12.杭州市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费缴费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占有房屋部分的占有使用费金额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与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变卖合同,但到底有无履行合同,房屋有无移交给原告无法显示,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述房屋属于原告占有使用。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是属于原告的,但无法看出房屋是否交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占有过36859.21平方米,被告只是告知原告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曾经表示愿意把该36859.21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对证据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判决书无法看出两家公司混同,该证据只能证明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确实承担了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的部分债务,这也是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愿意租赁给被告的原因。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的测绘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既然原告认为被告占有该房屋,被告不知道原告是通过什么渠道测绘,该证据恰恰说明该房屋一直是空置着的,原告可以自由进出,被告没有占有使用该房屋。对证据11,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合同是否无效,需要经过有关机关的确认,并不能凭司法解释和时间予以确认,对该两份合同是否有效,双方可以进行诉讼,解决后再解决本案。对证据12,该份评估报告载明的租金价格明显过高,如果要支付占有使用费,整体出租和部分分割出租的价格根据市场交易规律价格也会偏低,该评估报告没有考虑该因素。涉案房屋不通电,实际不具备出租和使用的功能。被告在开庭时对评估持反对意见,被告认为没有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对鉴定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评估费用本身不需产生,被告不应当承担评估费。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6、7、10系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系客观、真实的,被告认为评估的租金标准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鉴定费发票、鉴定费缴费凭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欲证明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同意用对被告享有的租金债权抵偿应付被告的收购对价的事实;2.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同意将36859.2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的事实;3.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9万多平方米房屋都由被告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4.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一份及付款凭证四份(复印件),欲证明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将有关本案所涉9万多平方米房屋附属的变压器全部转让给被告的事实;5.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的告知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在法院拍卖涉案房产之前,被告向每个希望拍卖、变卖的人的告知房屋的实际情况,原告对相关事实应当是知晓的,但原告并没有要求法院调查,并在有关文件上作出说明的事实;6.《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复印件),欲证明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租金单价评估偏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是否实际履行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杭州中院的判决书和被告提供的告知书,可以确认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和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实质是同一家公司,涉案房屋是由被告在占有和使用。对证据3、4的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付款凭证摘要上标明是货款,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的是变压器的款项。被告和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双方之间的货款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房产在查封状态下,变压器作为房屋附属物在查封期间也不能转让,因此该设备转让合同无效。对证据5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是混同的,另外被告在告知书中陈述的内容,没有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的确认,故对其中的内容无法确认。对证据6,其中第一份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份合同是2010年签订,对2016年的租金价格水平不具有参考性。该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双方的约定无参考价值。第二份被告与华洲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是华洲家具的股东,也是关联企业,合同中租赁面积21590.57平方米由哪些部分构成不明。华洲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当时华洲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因此不可能签订该合同,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并且存在伪证的可能。第三份被告与浙江古御厨卫科技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此时涉案房产已进入拍卖程序,被告不能对租赁合同约定的厂房进行处分,所以该合同无效,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合同中就租金水平而言,实际上被告只是对租金进行了分割,除租金外还约定了物业费,实际加起来的租金与评估报告上租金是同等水平。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2017年2月23日,本院与原、被告前往案涉现场勘察情况如下:一、本案价格评估范围内:1、综合楼六层西面:房屋内堆置有部分家具、电脑及插线板,房门均关闭。2、“宿舍1”2层作为办公室使用,4楼402室为机房,412及414均有住人,其余房间未打开。3、“宿舍2”1楼作为办公室使用。4、食堂目前在使用中。5、仓库(含附房1)仓库堆放泡沫箱、油漆桶、木块碎料,附房1为水泵房使用中。6、“车间1”、“车间2”一层被告有部分木头放置,5层堆放为旧缝纫机器(已在变卖评估范围内),3层有部分包装箱堆放。7、“车间5”停放车辆。8、“车间6”堆放不锈钢、木块等货物,有部分为被告堆放使用。二、本案价格评估范围外:1、“钢棚3、4”停放员工车辆。2、附房2,为宿舍1和宿舍2之间的通道,正常使用。3、传达室1及配电房、钢棚2、传达室2使用中。原告对上述勘验笔录无异议,认为所有部分均由被告占用,被告故意断电,对移交原告占有造成困难。被告对上述勘验笔录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房屋均不通电,因为电力设施设备的产权人为被告,并非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且部分厂房中的物品系原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的遗留物。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认为案涉厂房部分堆放物为原产权人的遗留物,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厂房、宿舍等均是作为整体使用,被告对上述建筑物的部分使用,足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全部建筑物。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公告整体变卖被执行人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建筑面积为98826.74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为95072.04平方米,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为3754.70平方米)及4134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00××69、00××68、00××67、00××21、00××23、00××20、00××17号,土地证号:萧国土开分国用(2013)字第5号;内容详见浙众诚所评(2014)萧字第F08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2016年1月19日,原告通过变卖方式取得了上述财产,并由萧山区人民法院签发成交确认书,原告已缴纳全部款项。2016年2月26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萧执民字第5412之八号裁定,裁定上述变卖财产归原告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原告时起转移。2016年3月14日,上述裁定书送达原告。2016年7月12日,案涉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九路3号工业厂房、工业附房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分别为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建筑面积13045.82平方米、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建筑面积27732.84平方米、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建筑面积1665.69平方米、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建筑面积6544.05平方米、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建筑面积6743.10平方米、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建筑面积13045.82平方米、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建筑面积13147.36平方米、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建筑面积13147.36平方米。另查明:2012年1月15日,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洲文义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位于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面积约98800平方米(含附房)的部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将位于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厂房部分面积租赁给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将房屋交由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25年2月28日止。2013年5月17日,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与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收购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拥有的变压器2台,金额共计750000元,以上价格包括变对器所在的房屋10年的总租金,2023年5月17日后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应按照每年1万元的价格支付该变压器所在房屋租金,在收到预付款后三日内将设备交付给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设备交付并验收后60天内付清余款。2015年8月1日,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通过收购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债权人债权的方法维护生产经营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收购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债权人债权后,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收购价的等额对价给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将通过对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的租金债权抵偿应付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的等额收购对价,收购的债权具体明细以债务清单明细为准,总金额约1600万元。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用以抵偿收购等额对价的厂房位置及租赁期限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九路三号二号厂房及附房等(面积约36000平方米),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等。2015年9月5日,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将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厂区内二号大楼一至六楼及附属用房,双方确定面积为36859.21平方米,租赁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止,租赁期10年。厂房年租金为160万元,十年租金共计1600万元。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租金为100万元,第六年到第九年每年租金为200万元,第十年租金为30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应付给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的前五年房租由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通过与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的债权人谈判打折或者分期的方法直接支付给浙江新洲家具的供应商债权人,抵租金数额以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为准,如实际支付给供应商债权人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继续抵偿租金,如实际支付给供应商债权人不足500万元的,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应补足差额部分。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生的水、电、煤气、电话等费用由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0月1日,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发布《告知书》,告知看房客户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和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法定的租赁关系,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租赁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剩余厂房,电力设备等均转让并过户于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案涉厂房、宿舍有产权部分在被告华洲文仪有限公司与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前,均被本院或其他法院查封,且目前仍为查封状态。案涉房屋的情况为:一、有产权部分:1、综合楼1-6层共27732.84平方米,变卖时租赁面积为25421.77平方米,未租赁面积为2311.07平方米。2、“车间1”面积13147.36平方米,未租赁。3、“车间2”面积13147.36平方米,未租赁。4、“车间3”面积13045.82平方米,变卖时已租赁。5、“车间4”面积13045.82平方米,已租赁。6、食堂面积1665.69平方米,未租赁。7、“宿舍1”面积6544.05平方米,变卖时已租赁4674.32平方米,未租赁1869.73平方米。8、“宿舍2”面积6743.10平方米,已租赁5779.8平方米,未租赁963.3平方米。二、无产权部分:钢棚187.08平方米、锅炉房48平方米、附房128平方米、仓库388平方米、传达室1、配电房229.40平方米、传达室224.80平方米、钢棚218.50平方米、钢棚3254.42平方米、钢棚4241.20平方米、车间51097平方米、车间61097平方米、附房2141.30平方米。未租赁部分面积共计为36859.21平方米,其中有产权面积为33104.51平方米,无产权面积为3754.70平方米。经本院委托,杭州诚正价格评格咨询有限公司对基准日为2016年2月26日案涉房屋租赁的价格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高新九路3号综合楼第6层西面房屋租赁价格为18元/月·平方米;2、高新九路3号厂房“车间5”、“车间6”租赁价格为15元/月·平方米;3、高新九路3号厂房“车间1”和“车间2”租赁价格为13元/月·平方米;4、高新九路3号“宿舍1”的第2层和第4层、“宿舍2”的第1层租赁价格为13元/月·平方米;5、高新九路3号食堂(包含锅炉房)租赁价格为13元/月·平方米;6、高新九路3号室外仓库租赁价格为6元/月·平方米。另外,鉴定机构认为传达室1和传达室2、配电房“宿舍1”和“宿舍2”之间的过道、室外钢棚属公共临时使用,或为整件配套标的,不计入租赁价格。上述价格均为含税价。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15000元。被告统一对案涉厂房进行物业管理,案涉厂房、宿舍的钥匙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浙XX洲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与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系在标的物被法院查封期间签订租赁合同,故该房屋租赁合同因签订于法院查封行为之后而不能对抗通过竞买取得查封物业所有权的新业主。被告认为其并未占用上述标的物,根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9月5日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15年10月1日被告发布《告知书》及本院现场勘察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至今占有使用了上述标的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并返还上述标的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至实际腾退交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根据(2013)杭萧执民字第5412之八号裁定的内容,变卖财产的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原告时起转移,而该裁定于2016年3月14日送达原告,故占有使用费应自2016年3月14日起算。占有使用费为:1、综合楼第6层西面房屋占有使用费为108158元(面积2311.07平方米×18元/月·平方米,自2016年3月14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78天);2、车间5占有使用费为42783元(面积1097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自2016年3月14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78天);车间6占有使用费为42783元(面积1097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自2016年3月14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78天);3、“车间1”占有使用费为444381元(面积13147.36平方米×13元/月·平方米,自2016年3月14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78天);“车间2”占有使用费为444381元(面积13147.36平方米×13元/月·平方米,自2016年3月14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78天)。4、宿舍1第2层、第4层占有使用费为63197元(面积1869.73平方米×13元/月·平方米,自2016年3月14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78天);宿舍2第1层占有使用费为32560元(963.3平方米×13元/月·平方米,自2016年3月14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78天)。5、食堂(包含锅炉房)占有使用费57923元(1713.69平方米×13元/月·平方米,自2016年3月14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78天)。6、室外仓库(含附房1)占有使用费6490元(416平方米×6元/月·平方米,自2016年3月14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78天),合计1242656元。2016年6月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仍按上述标准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13)杭萧执民字第5412号案件中所涉变卖98826.74平方米的房屋中的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与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中的36859.21平方米房屋腾退并交付给杭州萱萱科技有限公司;二、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萱萱科技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1242656元,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照未腾退厂房面积及相应单价按实计算(具体面积及单价详见附件清单);三、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萱萱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0元;四、驳回杭州萱萱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930元,由杭州萱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15元,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负担21115元。原告杭州萱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向勇附件清单:1.综合楼第6层西面房屋占有使用费按2311.07平方米×18元/月·平方米计算;2.车间5占有使用费按1097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计算;3.车间1占有使用费按13147.36平方米×13元/月·平方米计算;车间2占有使用费按13147.36平方米×13元/月·平方米计算;4.宿舍1占有使用费按1869.73平方米×13元/月·平方米计算;宿舍2占有使用费按963.3平方米×13元/月·平方米计;5.食堂(包含锅炉房)占有使用费按1713.69平方米×13元/月·平方米计算;6.室外仓库(含附房1)占有使用费按416平方米×6元/月·平方米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