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302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高邮市。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3月3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秀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在高邮市高邮镇浩芝村新星组1号童某家中,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童某人民币400余元、VIVO牌手机1部、银行卡2张。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童某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郑某未退出的赃款赃物,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