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3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闸分理处与钱锦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闸分理处,钱锦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02民初3632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闸分理处,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白沙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702670937812X(1-1)。负责人:潘金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红,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钱锦风(曾用名:钱锦锋),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受理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闸分理处诉被告钱锦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致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应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闸分理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6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