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石国强与叶元祺、金小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国强,叶元祺,金小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6执异39号案外人:浙江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大华西溪风情会所。法定代表人:罗丙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同同,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东鸣,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国强,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叶元祺,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金小珍,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国强与被告叶元祺、金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浙江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华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大华公司称,法院查封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海派风范茗园小区6幢2单元1701室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因买受人叶元祺房贷断供,大华公司提起诉讼,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浙0110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双方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判决于2016年11月10日生效,大华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且案涉房屋已被大华公司收回。请求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国强与被告叶元祺、金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石国强的申请,于2015年12月14日裁定轮候查封案涉房屋。2012年1月6日,叶元祺与大华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预1013452),约定叶元祺购买案涉房屋,总价款742083元,首付款为232083元,剩余51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此后,因叶元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2016年1月,大华公司起诉叶元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浙0110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定: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大华公司与被告叶元祺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海派风范茗园小区6幢2单元1701室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预1013452)。案涉房屋于2014年8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大华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金钱债权案件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大华公司于2016年1月起诉主张解除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虽有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但该解除合同的行为发生于本院2015年12月14日轮候查封案涉房屋之后,亦未取得本院作为查封机关的准许。故案外人大华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肖 京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艳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