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福建省莆田莆港饲料有限公司与吴明生、吴耀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莆田莆港饲料有限公司,吴明生,吴耀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383号原告:福建省莆田莆港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港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西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155517354J。法定代表人:林华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贤,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荣,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明生,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吴耀宗,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德,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莆港公司与被告吴明生、吴耀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贤、刘学荣,被告吴明生、吴耀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莆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吴明生、吴耀宗偿还莆港公司货款8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吴明生、吴耀宗负担。事实和理由:吴明生、吴耀宗从2016年元月起开始向莆港公司购买饲料,2016年12月双方停止合作,截至2016年12月31日,吴明生、吴耀宗共欠莆港公司饲料款80000元,经莆港公司多次催讨,吴明生、吴耀宗均拒不还款。吴明生、吴耀宗辩称,1、吴耀宗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吴明生而非吴耀宗。2、莆港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仅有2016年6月份的对账单系由吴明生本人所签,但是是对2016年3月份货款的确认。2016年9月的对账单并非由吴明生或吴耀宗所签。其他对账单是由吴耀宗所签,但吴耀宗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本案莆港公司主张的货款缺乏依据,依法应当不成立。莆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欠款条一份,欲证明2016年3月27日,吴明生、吴耀宗尚欠莆港公司货款8万元未偿还,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的事实。经质证,吴明生、吴耀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吴明生的签名系吴耀宗代签。2、客户往来对账单8份,欲证明吴明生认可欠款的事实并签字确认,经结算2016年9月30日吴明生、吴耀宗尚欠莆港公司货款80081元的事实。经质证,吴明生、吴耀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仅有2016年2月、2016年6月系吴明生本人所签,2016年6月所签的对账单是针对2016年3月份货款的确认;2016年9月的对账单并非由吴明生所签也非吴耀宗所签,其余的对账单均由吴耀宗所签的,但对账单上的客户均是吴明生而非吴耀宗。吴明生、吴耀宗提供以下证据个人活期存款一份,欲证明吴耀宗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30日通过诏安县农村信用社共存入68000元给莆港公司财务人员“张丽娟”的事实。存款明细账一份,欲证明吴耀宗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17日通过诏安县农村信用社共存入7850元给莆港公司财务人员“张丽娟”的事实。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一组,欲证明吴明生与莆港公司之间合作多年,之前的付款方式都是通过莆港公司财务人员“张丽娟”代为接受的事实。莆港公司统一质证,对上述三组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上述偿还的款项均系当期货款,并非本案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莆港公司提供的的8份对账单,其中2016年9月份对账单系其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的对账单以及欠款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吴明生、吴耀宗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吴明生、吴耀宗提供的个人活期存入、存款明细账、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莆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吴明生与莆港公司系多年的生意伙伴,吴耀宗系吴明生的儿子。吴明生曾多次向莆港公司购买饲料,付款方式为吴明生存款至莆港公司财务人员张丽娟账户,由其代为接收货款。双方每月都会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莆港公司向吴明生提供客户往来对账单,上列明吴明生结欠的饲料货款,并由吴明生签字确认。2016年2月25日,吴耀宗确认截止2016年1月31日,累计结欠莆港公司79336元;2016年3月,吴明生确认截止2016年2月29日,累计结欠莆港公司79606元;2016年3月27日,吴耀宗以吴耀宗及吴明生的名义向莆港公司出具欠款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8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6年4月23日,吴耀宗以吴耀宗及吴明生的名义确认截止2016年3月31日,累计结欠莆港公司80006元;2015年5月11日,吴耀宗以吴耀宗及吴明生的名义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累计结欠莆港公司80716元;2016年6月10日,吴耀宗以吴耀宗及吴明生的名义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累计结欠莆港公司80016元;后吴明生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累计结欠莆港公司80071元;2016年9月19日,吴耀宗以吴明生的名义确认截止2016年8月31日,累计结欠莆港公司80021元。另查明,吴耀宗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17日向莆港公司财务人员张丽娟的62×××38的账户分别存入44000元、24000元、2000元、3250元、2600元。上述转账记录在莆港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中也均予以载明。后因莆港公司向吴明生、吴耀宗催讨欠款未果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关于吴耀宗在本案交易中的地位问题。莆港公司主张其交易相对方虽系吴明生,但吴明生与吴耀宗系父子关系,吴明生逐渐将其生意交由吴耀宗进行,吴耀宗也应认为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吴明生否认其授权吴耀宗与莆港公司进行交易,也拒绝追认吴耀宗的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吴耀宗也否认其得到过吴明生的授权。由于在吴明生两次签署对账单前后,吴耀宗多次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吴耀宗与吴明生的名义签署对账单,且吴明生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莆港公司的货款均由吴耀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再结合吴明生与吴耀宗系父子关系,应认为吴耀宗虽非交易相对方,但其应系吴明生的表见代理人,故吴耀宗在本案交易中的行为,其后果应由吴明生负担。莆港公司要求吴耀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吴明生拖欠莆港公司货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吴耀宗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截止2016年8月31日,吴明生累计结欠莆港公司80021元。因吴明生通过吴耀宗于2016年9月17日还款2600元,故欠款金额应为80021元-2600元=77421元。莆港公司主张2016年9月双方尚发生部分交易,截止2016年9月30日吴明生欠款80081元。但2016年9月的对账单未经吴明生确认,莆港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明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省莆田莆港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7421元。二、驳回福建省莆田莆港饲料有限公司对吴耀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福建省莆田莆港饲料有限公司负担32元,吴明生负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