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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姮与鸿宝伦(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姮,鸿宝伦(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1882号原告:张姮,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被告:鸿宝伦(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路19号大万广场综合楼1#、2#楼4F-4。法定代表人:曹伊涵,鸿宝伦(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滑瑞,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原告张姮与被告鸿宝伦(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姮、被告鸿宝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滑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宝伦公司退还原告健身卡年费1275元、私人教练课时费9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在被告健身房办理健身卡,一年会费1700元,原告现已使用三个月,尚剩余九个月;原告另于2017年2月18日购买私教课50节,一节220元,尚剩余41节。之后原告接到被告的停业通知,询问不成遂于2017年4月10日来到华冠商场,发现被告健身房大门紧闭,公司所有人“人间蒸发”,并无任何善后工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鸿宝伦公司辩称,原告开卡日期属实,卡内剩余245天,每天4.65元,同意退还原告健身卡费1139元。认可原告私人教练课时费,同意退还9020元。但公司目前资金困难,短期内难以支付。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退还健身卡余额113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鸿宝伦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因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鸿宝伦(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姮健身卡年费一千一百三十九元、私人教练课时费九千零二十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九元,由被告鸿宝伦(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艳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