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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与王定怀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王定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572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地: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办事处。负责人:王有库,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洋波,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定怀,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欣,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与被告王定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洋波及被告王定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第二期及第三期欠款100046元;2、判令被告支付第二期欠款违约金8946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及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第三期欠款违约金7203元(截止2017年5月9日)及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免息向被告借款200092元,用于支付其购买汉中恒大城房屋的首付,分4期偿还,其中,第2期50023元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第3期50023元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但被告原告催要至今分文未还。《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现被告第2、3期借款均已逾期,现要求被告按年息24%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王定怀对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所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未偿还金额有误,按借款协议约定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的50023元其已偿还,现仅系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的50023元逾期未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定怀为购买位于陕西省汉中市经济开发南区恒大城25-2303室房屋,与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免息向被告借款200092元,分四期偿还,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2015年10月1日、2016年10月1日、2017年10月1日前各偿还50023元。并约定,若逾期,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每期未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以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了第一期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的借款,现第二、三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偿还。本案庭审的最后陈述阶段,被告王定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被告王定怀有可能已经偿还了第二期应当偿还的50023元。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当庭要求其于2017年5月20日前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定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标准由约定的日利率1‰调整为年利率24%。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承诺书、委托书、楼宇认购书复印件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及时清偿债务,现被告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未于清偿债务共计100046元,显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到期借款。原、被告协议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庭审中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被告按年息24%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的第二期50023元,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定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借款100046元及违约金16149元(第二期到期借款50023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金额为8946元,第三期到期借款50023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日计算至2017年5月9日金额为7203元,后期违约金按年息24%续计)。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1元,减半收取695.5元,由被告王定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转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齐 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