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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周思贵与胡辅超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袁瑞梅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思贵,胡辅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6执异48号案外人:袁瑞梅,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周思贵,女,1951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邱光耀,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正岚,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胡辅超(已死亡),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原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在办理周思贵申请执行胡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瑞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对房屋拍卖款分割一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周思贵与胡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阶段采取诉中保全措施,于2012年7月12日查封登记在胡辅超名下的位于原江津市几江镇吊井坎小区2幢102号住宅一套[产权证号:江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津国用(1997)字第×号]。2012年12月5日,本院做出(2012)津法民初字第05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周思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另在(2013)津法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和(2014)津法民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上述房屋系胡辅超与袁瑞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周思贵申请并经袁瑞梅同意,于2016年3月23日裁定评估拍卖上述房屋。该房屋于2016年10月12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208080元。本院拟支付拍卖价款时,袁瑞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向法院提出异议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第一,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但袁瑞梅的请求是分割房屋拍卖款,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定义。第二,虽然本院另案判决查明处置的房屋原实为案外人袁瑞梅与被执行人胡辅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未明确二人所占份额。袁瑞梅提出的请求需以认定其原占房屋的份额为前提,但该份额的认定应另案诉讼解决,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认定。综上,袁瑞梅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袁瑞梅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蒋 睿代理审判员  王琮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小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