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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刑更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文德超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文德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更158号罪犯文德超,男,1970年3月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黔威刑初字第3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文德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4122.5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2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兴刑执字第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7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文德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德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蕊丽审判员  陇忠平审判员  王幼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定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