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5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房志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房志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5945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戴富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珍珍,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志军,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志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米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志军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441964.88元,以及到期应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95219.61元(暂计至2016年7月11日);2、判令由被告完全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4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835-70025037号融资租赁协议,于2012年10月24日、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变更协议,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了835-70046971号和解协议。根据协议约定:1、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了设备型号及系列号为336DL和MPL00489的机器设备。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首付315317元,租赁期为45个月,具体还款期数和月还款租金详见还款计划表。根据原协议的7.1条款,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了的设备交付于被告。被告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第17条,被告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申请人多次向被告催要亦无果,被告因此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被告房志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835-70025037号融资租赁协议,于2012年10月24日、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变更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1)原告根据被告房志军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系列号为336DL和MPL00489。(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房志军,首付315317元,租赁期为45个月,按月支付,租赁到期后付清租金。根据协议7.1条款,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房志军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履行了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被告房志军。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第17条的约定,被告房志军已构成违约。协议第17条约定,发生下列任何情形,构成承租人“重大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第18.1条约定:如果发生第17条规定的任一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2)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了835-70046971号和解协议,就未付租金及支付期限达成和解,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承租人需按原协议履行支付全部欠付租金、违约金、法律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未按期及时付租金,共欠已到期租金441964.88元,以及到期应付租金的违约金95219.61元(暂计至2016年7月11日)。原告支出律师费14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将融资购买的设备交付被告并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房志军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均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441964.88元,租金的违约金95219.61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房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房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雪巍人民陪审员 冯 彪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焦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