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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仰杰、王亚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仰杰,王亚东,崔冬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718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行政新区淮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单位员工。被告:王仰杰,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王亚东,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告王仰杰之子。被告:崔冬冬,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仰杰、王亚东、崔冬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东、崔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仰杰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并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被告王亚东、崔冬冬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被告王仰杰在原告所属的沈丘县莲池信用社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9.90‰,被告王亚东、崔冬冬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仰杰、王亚东、崔冬冬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王仰杰及担保人王亚东、崔冬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仰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0‰。逾期在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3、保证合同和保证承诺书。证明担保人王亚东、崔冬冬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4、借款申请书、申请表、借款借据及打款凭证。证明借款人王仰杰已收到6万元借款。5、被告王仰杰2015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被告王仰杰、王亚东、崔冬冬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被告王仰杰向原告所属的沈丘县莲池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借款6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月利率9.90‰;逾期罚息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王亚东、崔冬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王仰杰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利息4276.8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王仰杰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仰杰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实。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罚息约定明确。原告请求被告王仰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王亚东、崔冬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90‰,自2012年5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逾期罚息按约定借款利率9.90‰的50%计算,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已还的利息4276.8元应予扣除)。二、被告王亚东、崔冬冬对上述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王仰杰、王亚东、崔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广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