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盛,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1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盗窃于2017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卫东、被告人徐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徐盛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伏牛路某网吧门口路台处,将被害人张某的电动车偷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整。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徐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和平车行电动车专用票复印件、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附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盛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徐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徐盛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盛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徐盛虽有前科,但其在本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5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莘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