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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葛某,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468号原告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沙河市高三村西北。法定代表人张侠,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063373859A。委托代理人XX,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延辉,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山东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赵纪峰,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8682546380。委托代理人刘赫,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葛某,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生,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高某,男,汉族,1981年7月9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原告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葛某、高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石英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宋延辉、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份双方签订有《玻璃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先后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2月5日多次向被告供货中空钢化玻璃、钢化玻璃、钢化夹胶玻璃不同型号、规格的玻璃,经财务2015年4月15日对账后,2015年4月21日之前所拖欠货款为629407.82元;2015年7月17日双方对账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所产生的拖欠货款为414851.4元。对账单由被告葛某、高某书写。合计两次对账拖欠货款金额为1044259.22元,后给付60万元货款,余欠444259.22元未付。截止目前为此,被告并未履行付款,现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4259.22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2678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数额不实,原告证据中的统计单与统计分单不相符,我方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甚至超付原告20余万元;根据合同规定,合同结算时按实际下单及发货数量计算总价,原告只用单一下单数据作为证明买卖合同的玻璃用量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我方认为应做鉴定;原告所述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第九条二项约定甲方未提货、未及时接货的,此违约责任与本案都不涉及。被告葛某、高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玻璃销售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买方: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卖方: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邢台市第三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工程所用玻璃,双方就该工程所用玻璃及相关条款事宜签订本合同,共同严格履行。合同对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运费及运输保险费进行了约定,对于结算是按照实际下料单及发货数量计算总价。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已到合同或双方约定交货时间而甲方未提货导致乙方产品积压,乙方交货期限相应顺延,若延迟超过一周,则从第八天起每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累计处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若乙方已按合同要求送货到指定地点而甲方未及时接货,甲方还应承担逾期接货产生的全部仓储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2015年4月15日就2014年5月份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供货往来进行对账,经过对账确定供货玻璃总面积为18784㎡,总货款3620920.66元,回款为2991512.84元,欠款金额为629407.82元,高立法在对账单上签字;2015年7月17日就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供货往来进行对账,经过对账确定供货玻璃总面积47772.47㎡,总货款914851.4元,回款500000元,欠款金额为414851.4元,高立发、田冶军、葛福记在对账单上签字。货物总面积是66579.38平方米,总价款为:4535772.06元,被告付款总金额为4091512.84元,余欠444259.22元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玻璃购销合同、下料单、加工单、对账单、被告书写的返厂玻璃和车间留存玻璃平数证明、邢台市第三医院合同A和B区工程玻璃数量表、车间留存玻璃照片、收货单、工人施工数量、副框统计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法律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依据被告下料单履行了加工、生产、供货义务,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下料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2015年4月21日、2015年7月17日的对账单上有高某、葛某的确认签名结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收货单,多张收货单上有葛某、高某审核签名,因此有理由相信高某、葛某是被告公司负责本案项目的员工,因此其二人在对账单上签名应视为被告公司的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44259.22元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26788.6元,该主张符合依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所述数额、玻璃用量不实,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甚至超付原告20余万元的辩解意见,被告并未提交付款证明等相关证据否定经双方对账确认的玻璃用量及欠款事实,故该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鉴定工程上墙玻璃来确定本案玻璃数量的申请,首先被告并未依据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在举证期内提出,其次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工程施工中货物发生损耗也属正常现象,上墙玻璃数量不能全面反映该案玻璃用量或返厂情况,况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对供货玻璃数量、欠款等进行对账确认,故对于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葛某作为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高某、葛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汇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4259.22元及违约金2267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元、保全费2741.30元,由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英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