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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7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7民初308号 原告:湖南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中,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一思,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中,被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一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欠付的劳动报酬;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提前一个月的书面代通知金。事实与理由:1.原、被告之间具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16年5月在原告处从事维修技师工作,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在聘用书中,双方就工作岗位、基本工资、工作内容等做了书面约定,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并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被告自2016年5月起在原告处工作,5、6月份工资为7745元,7、8月份工资为10783.8元,9月份工资为4722.5元,10月份工资为3721元。被告是在2016年10月底自动离职,2016年11月份并未上班,原告不存在欠薪,不应支付被告2016年10月份之后的工资;3.被告是自动离职,并非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提前一个月的书面代通知金。 被告何某某辩称:1.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原告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代履行通知金;3.原告未全额向被告支付10个月的工资,应当补足欠付工资部分;4.仲裁裁决书认定下列事实及仲裁错误:认定不存在加班事实错误;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错误;认定被告主动离职事实错误;认定原告为依法缴纳社保不属于仲裁范围错误。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应聘申请表及员工档案表,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中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表格部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3721元工资的银行付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只提供书面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10月底,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车辆维修工作。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以计件的形式计算。根据工单及被告工资的转账凭证,被告2016年5月的工资为3000元,2016年6月的工资为4745元,2016年7-9月的工资为15502.5元,2016年10月应发工资为4280元,但原告只支付了3721元工资。2016年11月开始,原告再未向被告派工,遂发生纠纷,被告离职。之后,被告向衡阳市石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1月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9011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份及11月份工资6188.34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11604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318元;5.原告支付被告代通知金8560元;6.原告赔偿被告未购买各项社会保险的损失。2017年3月13日,衡阳市石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石劳仲案字(2016﹞53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559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2945元;3.原告支付被告提前一个月的书面代通知金4589元;4.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被告欠付的劳动报酬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被告提前一个月的书面代通知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欠付劳动报酬问题。被告的工资是按件计算,具体为根据工单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计算。2016年10月被告工单总金额为8560元,应发工资为4280元,但原告仅支付3721元,还需支付559元。 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作为用人单位,原告有责任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以“应聘申请表、员工档案”作为证据,认为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聘申请表、员工档案”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6月至10月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4527.5元(4745+15502.5+4280=24527.5),但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22945元,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此是被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三、一个月的书面代通知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被告并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因此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被告提前一个月的书面代通知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何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559元; 二、原告湖南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何某某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2945元; 三、驳回被告何某某其他的仲裁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奕 校对责任人:张明打印责任人:周奕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