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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执异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执异174号案外人:张辉,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松,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一案中,案外人张辉对执行唐山市丰南区水景花苑内的40号底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辉称,城建公司与海丰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贵院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属于海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南区水景××内××底商已于2006年2月25日转让给张瑞成所有,后张瑞成于2009年8月27日转让给殷玉华,殷玉华又于2011年3月31日转让给案外人所有,该事实有双方的交款凭证和出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为证,并且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该底商多年。依据《物权法》第15条、第66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贵院把该底商仍当作海丰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拍卖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坐落在唐山市××南区水景××内××底商的查封,停止对该底商的拍卖活动。本院查明,城建公司与海丰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6)唐民初字第110号判决。海丰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省高院)提起上诉。2007年12月6日,河北省高院作出(2007)冀民一终字第139号裁定,撤销唐山中院(2006)唐民初字第110号判决,发回重审。该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唐民初重字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建公司工程款14329903.81元,并从2005年2月4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给付之日,并判令海丰公司从2006年4月11日起,每天按其拖欠工程款数额的0.5‰向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执行完毕止。因海丰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城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月17日,唐山中院作出(2008)唐执字第133-4号裁定,查封了海丰公司所有的座落在唐山丰南区汇通路、青年路、滨河南大街水景花苑底商共36套[165-20号至165-32号、A08-29号至A08-35号、168#、170#、172#、176#、178#、180#,36#、37#、40#、41#、42#、A08-25#、A08-26#、A08-27#、A07-8(43)号、A04-(74)号]。2009年4月24日,唐山中院将该案移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南法院)执行。丰南法院分别于2011年2月26日、2013年1月16日、2014年2月11日、2015年2月15日作出裁定,对已查封的海丰公司名下的包括案外人主张的40号底商在内的数个底商进行了续查封。2015年3月5日,河北省高院作出(2013)冀执申(查)督字第10-1号裁定书,指令该案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沧执字第1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海丰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查封了被执行人海丰公司名下的座落唐山市丰南区于水晶花苑小区院内底商:165-18至165-32,165-45,165-47,A04-1、A07-8、A08-25、A08-26、A08-27、A08-29至A08-35,36、37、40、41、42、168、170、172、176、178、180。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2016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沧执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海丰公司所有的包括案外人主张的40号底商在内的数个底商。另查明,根据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显示,海丰公司于2006年2月25日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约定案外人购买水景花苑小区第40号商业用房。案外人提交的2006年2月25日加盖海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抵账收据复印件显示40号底商金额为821180元,该收据备注注明抵张瑞成A02工程款。案外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显示张瑞成将40号底商卖与殷玉华,殷玉华将该底商卖与张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占有使用的底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底商的所有权人仍是被执行人海丰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查封的唐山市丰南区水景花苑40号底商仍在被执行人海丰公司名下,案外人虽对该底商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但其所提交的收据注明系抵账,其不能提交相关法院查封底商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以及其他证据,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其权利能够足以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张辉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辉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景兰审判员  任俊杰审判员  谢盼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文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