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大连富泰环境保护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刘延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富泰环境保护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刘克,朱娜,刘延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3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富泰环境保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钻石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系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号*层******层。负责人:孔祥歌,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雁、李昕蔚,均系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克,男,汉族,1984年8月8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审被告:朱娜,女,汉族,1984年9月12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审被告:刘延君,男,汉族,1958年12月30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上诉人大连富泰环境保护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原审被告刘克、朱娜、刘延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字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连富泰环境保护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连富泰环境保护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大连富泰环境保护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11030元,由上诉人大连富泰环境保护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何 川审判员 林荣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