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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周贤民与曾庆喜、肖腊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民,曾庆喜,肖腊志,罗忠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4民初2789号原告:周贤民,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名安,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喜,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肖腊志,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罗忠满,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新邵县。本院受理原告周贤民诉被告曾庆喜、肖腊志、罗忠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贤民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贤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240元,减半收取6120元,由原告周贤民负担。审 判 长  罗 喜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