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6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星期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南京星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鲍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星期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星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鲍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6401号原告:佛山星期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庆安路2号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厂区车间第三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038234260。法定代表人:于洪涛。委托代理人:李琼、黎柏杰,均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南京星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205号,组织机构代码:59354677-X。法定代表人:鲍山。被告:鲍山,男,汉族,1979年12月6日出身,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原告佛山星期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星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沃公司”)、鲍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琼、黎柏杰、被告星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本案被告之一鲍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8309.6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76492.8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3月25日签订《网络分销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发货给被告,由被告利用其合法经营的销售平台分销原告产品并收取货款后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付款,双方结算时间为被告收货之日起每七天结算一次,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货款以电汇或汇票形式支付到原告账户。合作以来,原告全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从2015年6月截至2016年4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38309.60元。后原告与星沃公司签署还款协议书,但星沃公司仍未按时还款,未支付货款588309.60元。原告虽多次催告星沃公司偿还欠款,星沃公司仍然不支付欠款,及后原告要求星沃公司总经理鲍山以个人名义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鲍山与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签署还款协议,被告鲍山同意就欠款588309.6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违约金,但鲍山未按时支付,恶意躲避债务,未如期支付货款588309.60元及违约金176492.88元。在原告多次询问下,被告鲍山才于2017年3月12日将还款协议原件交予原告。为减少原告自身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星沃公司辩称:确认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因被告公司一直未收到原告回寄的合同,因此对违约金计算有异议。被告鲍山辩称:手写合同部分字迹并非鲍山签署,鲍山个人并不需要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如需被告鲍山承担责任,则申请笔迹鉴定。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星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网络分销协议书》,约定:网上分销或称网上代理销售,指乙方根据甲方授权在自营的合法网络销售平台从事网络代理销售甲方所供应的产品的行为。甲方同意将与甲方商标及相关权利有关的网上分销权授予乙方,由乙方在甲方指定的网络销售平台销售甲方产品。甲方负责提供乙方所订购的产品,负责提供网络销售平台展示所需要的产品信息等资料,乙方负责网上产品推广、终端消费者沟通及销售。甲方提供商品,乙方必须按其规定时间结算货款:每次出货前乙方必须以电汇或汇票的形式先付款给甲方财务,甲方在收到货款后两日内安排货物给乙方。乙方不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结算货款的,甲方有权自迟延支付之日起每天收取乙方相当于乙方应支付结算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此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的定金中扣除,至定金扣完为止。每月20日前,甲方将双方上月的财务往来结算单传真给乙方,乙方须在每月25日前完成对账工作并签字确认、回传给甲方。否则甲方视同乙方默认。甲方有权收取乙方购买甲方货品的价款,在乙方迟延付款的情况下,并可以要求支付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息。本协议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南京星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16年4月对账单》显示,星沃公司在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结算数量共2561双,结算金额为638309.60元。被告星沃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签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星沃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打印版),约定:鉴于2015年3月25日,甲方与乙方就电商业务签订了《网络分销协议书》,其中款项结算中写明“结算时间:乙方上货之日起每七天结算一次,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将货款以电汇或汇票的形式支付到甲方公司账户。”从2015年6月截至2016年4月,乙方拖欠甲方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638309.60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实际已向甲方支付货款5万元,尚未支付的货款为588309.60元(详见南京星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16年4月对账单)。为了保证甲方的债权能早日实现,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具体还款计划略记)。如乙方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足额还款,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所欠当月支付金额10%的违约金。该协议书的乙方(债务人)处盖有被告星沃公司的公章,被告鲍山在该处签字。原告另持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6.16的手写还款协议,除“乙方(债务人)”在被告星沃公司的基本信息后增加了“鲍山(以下简称乙方)”的内容外,其他内容与上述打印版的《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一致。该手写协议书上盖有原告公章,但没有被告星沃公司公章。诉讼中,被告鲍山曾就落款时间为2016.6.16的手写还款协议中“鲍山(以下简称乙方)”的字迹真实性提出:如果原告庭后答复坚持认为“鲍山(以下简称乙方)”是由被告鲍山书写,被告则坚持申请对该字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关于证据“还款协议(手写)”的情况说明》,载明:“还款协议(手写)”证据为原告公司业务员史慧聪前往南京与被告鲍山共同协商签订,因该业务员已离职,无法联系到该业务员,且当时双方谈判情况较复杂,现未能核实“还款协议(手写)”中“鲍山(以下简称乙方)”内容是否为被告鲍山本人书写。鉴于此,原告同意不依据“还款协议(手写)”证据证明被告鲍山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陈述:原告请求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是网络分销协议书第8条财务结算第8点、还款协议书第2条,已经明确违约金标准,如果按照约定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已经自行调整为欠款金额的30%。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除了违约金以外还有造成的损失。第8条扣完定金为止,意思不仅是定金,还需要继续扣违约金。原告起诉的金额尚未扣除定金,定金金额是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沃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有《网络分销协议书》等为证。现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星沃公司送货,被告星沃公司尚欠货款未支付,并提供了被告星沃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还款协议书》(打印版)佐证,被告在诉讼中亦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星沃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88309.60元未支付,被告星沃公司应支付予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星沃公司签订的《网络分销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均约定了被告星沃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达到日1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未付货款30%计算的违约金176492.88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已收取被告星沃公司支付的定金4万元并确认未在起诉金额中予以扣除,且被告星沃公司亦主张用已支付的定金抵扣违约金,故被告星沃公司可在上述金额中抵扣4万元,被告星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6492.88元,原告请求违约金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鲍山应否承担本案货款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已明确放弃以证据“还款协议(手写)”主张被告鲍山承担货款连带清偿责任,而综合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举证,亦未有其他证据表明被告鲍山曾作出自愿对被告星沃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鲍山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星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88309.60元予原告佛山星期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二、被告南京星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36492.88元予原告佛山星期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1448.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星期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98.74元,由被告南京星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0849.2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明审 判 员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瑞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