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执9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斌、鲍才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斌,鲍才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4执9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斌,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鲍才利,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蔡甸侏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鲍才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鲍才利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鲍才利银行存款人民币619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龚庆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