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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高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高抗,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南乐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辩护人韩爱民,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高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高抗及其辩护人韩爱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高抗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途径安吉县某大道与某大道叉口路段时,与毛某所驾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出勤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刘高抗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测得其酒精含量为192.2mg/100ml,遂带其至安吉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刘高抗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6mg/100ml,达醉酒标准。另,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高抗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高抗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毛某、程某的证言,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相关视听资料,被告人刘高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高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高抗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高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