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超义与闫文文、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义,闫文文,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877号原告:杨超义,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被告:闫文文,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与广州路交叉路口景轩大酒店二楼。负责人:李振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超义诉被告闫文文、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义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太平财产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文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75059.35元,2、被告方承担诉讼费。原告杨超义诉称:2016年11月8日18时20分,杨超义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濮上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濮上路城关镇南堤村口北,由于未保持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等红绿灯的闫文文驾驶的鲁R×××××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超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入濮阳市���民医院治疗,后由于伤情严重又多次转院治疗,期间共住院106天。2016年11月1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杨超义、闫文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闫文文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产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5059.35元,保留对其余损失及后续损失的起诉权。被告闫文文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8时20分,杨超义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濮上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濮上路城关镇南堤村口北,由于未保持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等红绿灯的闫文文驾驶的鲁R×××××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超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超义、闫文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29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39721.31元,诊断为:1、多发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额骨、上颌骨、双侧颧弓、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4)左侧上颌窦及左侧眼眶多壁骨折,(5)颅底骨折,(6)脑脊液耳鼻漏,(7)颌面部挫伤,(8)急性重型胸部损失,1)肺挫伤,2)心包积血?(9)创伤性休克。原告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10日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886.89元,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侧眶内侧壁、颧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原告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4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652.01元,诊断为:1、陈旧性左侧上颌骨骨折,2、陈旧性左侧颧骨、颧弓骨折,3、陈旧性左侧下颌骨升支骨折?4、脑挫裂伤。原告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2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1315.6元,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原告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011.73元,诊断为:1、气管狭窄2、脑挫裂伤3、颌面部多发骨折术后。原告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45479.73元,诊断为:1、声门下气管狭窄2、呼吸困难。原告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1282.15元,诊断为:1、气管狭窄术后2、呼吸困难Ⅲ°原告提供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2016年12月8日门诊票据1张,计款394.7元。原告提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7年1月10日门诊票据1张计款390元、2017年2月13日门诊票据2张计款295.6元及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为:声门下气管狭窄术后。2016年12月23日,濮阳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1份,车损为50373元;提供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2000元。事故车鲁R×××××在被告太平财产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016年12月1日,原告杨超义与被告闫文文就本次事故签订协议书一份。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部分已调解。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杨超��与被告闫文文就本次事故已经达成协议,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故被告闫文文就本次事故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菏泽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偿,原告诉求医疗费275429.72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90天=4500元,营养费应为20元×90天=1800元。原告提交了评估报告书、评估费专用票据及道路清障服务中心票据对其诉求的财产损失50373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超义上述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7542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81729.72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杨超义上述其余损失:财产损失50373元、评估���20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52673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财产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共支付原告杨超义赔偿款12000元(10000元+200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超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1元,减半收取1901元,原告杨超义负担151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谷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