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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刑初19号被告人俱某某,男,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柏龄,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彬娟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柏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俱某某在店头镇吃饭饮酒后,驾驶陕JU26**号白色小轿车行驶到店头镇厚子坪村瘾君串串店门前时,将路边行人曹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三人撞伤后逃逸,���在段某某驾车送其回家途中被民警追击抓获。经黄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俱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7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遂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俱某某辩称其不构成逃逸,且未逃避责任,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张柏龄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俱某某虽构成逃逸,但其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的���失;综上,对被告人俱某某应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为支持其观点辩护人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收据两份,证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俱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刘某某达成一致,被告人俱某某一次性赔偿曹某某、刘某某全部损失共计1.5万元,并当场已履行。2.收条七张,证明被告人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15.5万元。3.收条一份,证明2017年5月27日俱某某家属支付黄某某赔偿款15万元。4.谅解书,证明黄某某对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俱某某在店头镇吃饭饮酒后,驾驶陕JU26**号白色小轿车行驶到店头镇厚子坪村瘾君串串店门前���,将路边行人曹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三人撞伤后逃逸,后在段某某驾车送其回家途中被民警追击抓获。2016年9月22日,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无责任。2016年9月18日,经陕西省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定量检测,俱某某血样检测结果为205.7mg/100ml。2017年1月24日,经陕西省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黄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又查明,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俱某某被黄陵县公安局民警追击并排查后带回调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全部损失43万元(已支付30.5万元,2017年8月24日前支付5万元,2017年11月24日前支付7.5万元),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黄陵县公安局接陈某某报警称,2016年9月15日22时05分,店头镇厚子坪村一辆小轿车将行人撞伤后逃逸,伤者已送往黄陵县中心医院。黄陵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23日对该案决定立案侦查。(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黄陵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15日22时58分提取俱某某的血样。(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9月22日,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无责任。(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明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5日扣留俱某某机动车轿车、驾驶证、行驶证;于同年9月27日向俱某某返还车辆、行驶证。(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11日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俱某某处以吊销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6)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15日,黄陵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在群众的指认下发现可疑车辆,后进行追击并排查,确系肇事车辆及驾驶人。(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俱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其驾驶车辆合法有效。(8)黄陵县公安局店头派出所出具书证,证明被告人俱某某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行为记录。(9)协议书,证明2016年9月19日,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刘某某的全部损失共计1.5万元。(10)黄陵县友谊医院诊断证明,证明2016年9月16日,经黄陵县友谊医院诊断,黄某某为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左顶骨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曹某某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刘某某为面部皮擦伤、软组织损伤。(11)黄陵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证明黄陵县公安局为受伤人员垫付现金6万元。(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俱某某于1986年10月10日生。2.证人证言(1)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15日17时30分许,我和程耀国、其妻子、刘瑞明、俱某某在店小坡底火锅店吃饭喝酒,期间我家有事,我就先回去了。当晚22时许,我睡了,我母亲把我叫醒,说俱某某来找我了,我出去看俱某某开着陕JU26**号理念车来找我,车被撞烂了,俱某某醉醺醺的,我也挡不下出租车,我就用俱某某的车把他送回家,途中被警车追上。俱某某说他撞上电线杆了。(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16日22时许,我在厚子坪串串店吃饭,后听说有人喊车把人撞了,我跑出去看,发现一男一女在我吃饭的串串店门前水渠里躺着,还有一个男的在西边巷子口躺着,距水渠里这两人有五米远,后我就向西跑了20米左右追肇事车辆,我发现从肇事车辆上下来个人,我对那人说你把人撞了,那人就上车开车向红矿方向走了。我看见肇事车辆是白色小轿车,车牌尾号621,右前保险杠撞烂了。我就报警了,救护车来把伤者拉走了。(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15日19时许,俱某某打电话叫我喝酒吃饭,后我、程耀国、其妻子、俱某某、俱某某的对象、刘瑞民一起在店小坡底火锅店吃饭,喝了一瓶闷倒驴、一瓶华山论剑。中途,俱某某的对象有事先走了。当晚21时13分,我们散场的,我从后门就直接回家了。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5日晚,我和曹某某、刘某某、赵亮、赵亮女朋友在厚子坪村瘾君串串吃过饭后,赵亮和其女朋友上厕所去了,我和曹某某、刘某某在路边等车时被一辆由店头中心街驶往红矿方向的小车撞了,之后我头部受伤,啥都不知道了。后我在铜川市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9日出院。(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5日22时许,我和曹某某、赵亮、石霞飞、黄某某在店头镇厚子坪村瘾君串串吃饭,吃完后,赵亮��石霞飞去上厕所,我、曹某某、黄某某在路边等车,后从店头中心街驶向曹家峪方向的一辆小轿车将我三个装伤,后那个车就开走了,我们被路人送到医院。事后我和曹某某和那个车主达成调解协议,车主叫俱某某,车号陕JU26**.(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5日20时许,我、刘某某、赵亮、黄某某、石霞飞在店头镇厚子坪村串串香吃饭喝酒,我和我妻子刘某某没喝酒,其余人都喝了,喝了五瓶纯生啤酒。当晚22时许,我们吃完了,赵亮、石霞飞去上厕所,我、黄某某、刘某某在路边等车时被一辆小轿车撞飞了,我和刘某某撞到路边的水渠里,黄某某被撞的离我有七米远左右。后我什么都不知道了,我们被救护车拉到医院去了。我手机被摔烂了。4.被告人俱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15日17时30分许,我和程��国、其妻子、刘瑞明、段某某一起吃饭喝酒,中途段某某有事先回曹家峪了。我们喝了一瓶闷倒驴和一瓶华山论剑,我大约喝了半斤左右。后我一个人开着我的陕JU26**白色理念牌小轿车由420家属区后门驶往曹家峪方向,行驶过程中感觉撞了什么东西,没有停一直开到加油站有灯光的地方,我把车停下,看见我的挡风玻璃坏了,我没有管继续开到曹家峪。后我女朋友段某某用陕JU26**号车从曹家峪把我送到家,半路上被警车追上,我被带到矿业医院抽血。我有C1机动车驾驶证。5.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证明(1)车辆痕迹检测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辆撞击痕迹情况。(2)2016年9月18日,经陕西省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定量检测,俱某某血样检测结果为205.7mg/100ml。(3)2017年1月24日,经陕西省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黄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以上结论已告知黄某某、俱某某。6.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店后路1km+150m处,驾驶人逃逸,后民警在厚子坪大队追上逃逸车辆,将驾驶人带回调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俱某某及辩护人张柏龄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无辩解,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俱某某及辩护人张柏龄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收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经本院调查,被害人确实收到被告人赔偿的15.5万元,并出具收据,故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陕西省黄陵���司法局对被告人俱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认为其悔罪态度好,再犯罪的可能性小,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仍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其行为构成肇事逃逸,被告人俱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俱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俱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俱某某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杨李静代理审判员  王园芳人民陪审员  雷清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天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