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70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白玛旺加诉被告江永才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玛旺加,江永才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701民初373号原告:白玛旺加,男,藏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青海省囊谦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青海省囊谦县香达镇。被告:江永才仁,男,藏族,1985年3月13日出生,青海省玉树市人,现住青海省玉树市。原告白玛旺加诉被告江永才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白玛旺加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玛旺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15年11月25日,将位于玉树市琼龙路46号二楼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与其他费用的支付方式,其租赁面积为14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为25元,每月共计3700.00元,并约定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交付一次,在签订此合同时预交付11100.00元租金。而且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违约事项,明确约定拖欠累计达到30天或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可由原告终止合同并收回承租房屋,但是被告拖欠租金已不止30天,大大超出了约定的期限,并且由于被告在承租期未按规定缴纳电费,该承租房遭受电厂对电线的切断,并有部分窗户玻璃的损坏,本人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至今未还,故现诉至法院。1、原告白玛旺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书,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对租赁期限、租金及其它费用的交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2、玉树州电力公司电费发票单,拟证明被告拖欠电费的事实,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可。3、窗户玻璃及扶手维修支出的单据,拟证明造成损失的费用,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将自己位于玉树市琼龙路46号的房屋的二楼租给被告江永才仁,双方约定租期为一年,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房屋面积为148平方米,每平方米为25元,每月共计370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预交租金111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在租赁期间拖欠电费,而被电厂断电,并有部分窗户玻璃损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现在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合同,支付拖欠租金34050.00元,以拖欠电费和房屋损坏费6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白玛旺加与被告江永才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审查其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故为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江永才仁经原告多次催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除向原告支付9000.00元的房屋租赁费外,其余租金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该得到法律支持,另原告主张的电费和造成室内玻璃及扶手损坏,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白玛旺加与被告江永才仁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江永才仁支付原告白玛旺加房屋租赁费259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00元,被告江永才仁还应支付原告白玛旺加房租费16900.00元(室内设施按合同约定归原告白玛旺加所有);三、被告江永才仁支付原告白玛旺加电费及滞纳金11224.00元,维修窗户及楼梯费用5185.00元,共计16409.00元。以上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0元,由被告江永才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军兰审判员 :安 顺英审判员 :更 铁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仁青看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