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以福诉被告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福,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811号原告:王以福,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王慧,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王以福诉被告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福,被告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以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起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9日、2016年5月17日,被告王慧先后从原告处借走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及担保等事宜。现还款期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还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慧辩称,140000元本金我认可,我不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2.5分,以50亩土地抵押,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被告实际收到本金78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按月息2.5分扣除当月利息1500元,被告实际收到本金585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将被告王慧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两份及原告、被告相互认可的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在向被告给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借款本金为136500元,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上限,应按年利率24%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以福偿还借款136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8000元为本金数,从2017年3月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58500元为本金数,从2017年4月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彦荣 关注公众号“”